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张淑娟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张淑娟,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系张淑娟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娟上诉请求:1.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关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返还张淑娟3万元违约金部分判决。2.撤销阜新市细河区(2022)辽0911民初730号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张淑娟请求法院判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给付拖欠绩效津贴15.32万元部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给付拖欠上诉人绩效津贴15.32万元。3.上诉费用由辽工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隐瞒举证、质证、争议焦点辩论意见,没有引用法条,无底线适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与辽工大签订奖励合同,辽工大有发放奖金或不发的自主决定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三、辽工大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官在判决中全部隐瞒。1.临时津贴按照辽工大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校内分配制度操作细则第三条:每年年末(放寒假前)按临时津贴发放办法发放。辽工大一直拖欠。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32批182号、183号指导案例,单位发放临时津贴应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辽工大无权免除自己的法定给付义务。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辩称,张淑娟2018年10月擅自离开辽工大,张淑娟已经离岗旷工2年有余,我校从2019年1月开始实施绩效工资,张淑娟在校期间我校还没有绩效这个概念,也没有发放绩效津贴,张淑娟要求支付2018年之前绩效津贴没有事实依据。 张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退还原告张淑娟已支付辽宁工程技术大学3万元违约金部分裁决合法有效;2.判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给付拖欠原告张淑娟劳动报酬15.32万元;3.由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辽工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裁判原告辽工大对被告张淑娟不予支付补偿费叁万元;2.被告张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并案被告)张淑娟于2004年6月至被告(并案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从事教师工作。2017年10月10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与张淑娟签订《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张淑娟自愿接受所在单位和学校聘用到教授专业技术岗位,从接受聘任之日起:1、认真全面履行职务职责,努力完成单位交给的各项任务;2、自受聘之日起志愿在本校继续工作六年以上,不足六年,每缺一年按我校人事调配的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一万元。甲方处盖有***印,乙方处有张淑娟签名。2018年7月,张淑娟向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前往中国矿业大学工作。2020年7月21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我单位张淑娟同志,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523011*********,因工作原因于2020年7月21日与我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张淑娟在落款处签名。当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人事处向张淑娟出具交款通知单,交款事由注明:调出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额为52443.12元。张淑娟于当日向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账户转款52443.12元,其自行在银行交易流水中注明:违约金30000元、养老保险22443.12元。2021年6月,张淑娟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追索违约金、绩效工资劳动争议一案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2]第81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与张淑娟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协议书》后,并未为张淑娟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据此向张淑娟收取的3万元赔偿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应向张淑娟返还3万元。张淑娟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就绩效奖金并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绩效奖金系用人单位经营管理中的一种激励模式,其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发放条件、数额等。在未有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者对单位的贡献大小及在岗时间等予以发放。故张淑娟主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支付15.32万元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娟赔偿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张淑娟诉求补发的2013-2018年的临时津贴系高校自己决定鼓励发表高质量论文的临时性科研奖励,属于辽工大内部自主决定***,非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且张淑娟提供的《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试行)》文件未记载发文时间,辽工大亦不认可,无法确定张淑娟离职前辽工大执行该文件。因此,张淑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辽工大支付15.32万元临时津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