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11民初1673号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大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441.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我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职工,在2018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他以调研、仪器租赁、劳务费等名义从学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4500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期间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他曾还款79558.69元(柒万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陆角玖分),至今他仍然拖欠370441.31元(叁拾柒万肆佰肆拾壹元叁角壹分)未还,下附记账凭证及欠款明细表。经我校多次催要后,拒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职工,在2018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以调研、仪器租赁、劳务费、餐旅费等名义从学校累计借款450000元。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还款79558.69元,至今***仍拖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370441.31元款项未还。2023年9月13日,辽宁省教育厅给予***开除处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支付保全费9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教育厅文件、借款凭证、未核销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校工作期间,以调研、仪器租赁、劳务费、餐旅费等名义从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借款性质系预借支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借支款项实际用途是否系为了完成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委派的事务及报销抵消金额,被告***已被辽宁省教育厅给予开除处分,其与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之间已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有权请求其返还预借支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预借支款项370441.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预借支款37044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保全费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