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81民初3662号
原告:辽宁某大学,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02108186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410198801。
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3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4-10号楼1单元9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辽宁某大学与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日腾清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第一食堂区域内由其建造、放置的所有的设备、设施、物品,固定装修物等不动产除外;被告应支付自2024年20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日2000元计算的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签订协议并履行。2019年9月26日,甲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餐饮服务中心(学校内设机构)与乙方葫芦岛食圣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一食堂承包给乙方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时间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第二条约定服务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分别为每年叁拾万元及每年肆拾万元。第三条约定“(15).............乙方投入固定装修物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否则照价进行赔偿;乙方所添置的设备等可搬离的资产归有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随意改动房屋及内部设施,并必须保持完好无损,如需改动,应须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承包场所内的房屋内部装修及乙方专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养修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该协议书设定的条款对食堂的管理服务等各个方面均做了详尽的约定。在此基础上,2022年7月6日,为应对新冠疫情,原、被告签订《葫芦岛校区疫情期间未营业食堂减免租金政策及续约协议》。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上半年、2022年上半年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食堂未营业,按照学校相关文件规定,葫芦岛校区2020年上半年参照阜新校区采取合同延续政策:原有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采取延续政策6个月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葫芦岛校区2022年上半年采取食堂免除租金一半政策,原有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30万服务管理费,减免一半租金后为15万服务管理费,续约期间相关规定按照原有合同执行约定。二、2024年1月20日,按照上述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本协议到期协议自动终止”的规定,承包经营协议应自动终止,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撤场。针对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原告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沟通并劝其撤场。但被告不仅不撤场撤离,反而煽动、裹挟其它档口不配合学校的管理,给学校造成管理困难。原告认为,当事人应遵守依法成立、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应按约定撤场撤离,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编造种种借口占用经营场地,扰乱学校管理秩序。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食圣坊公司辩称,一、2011年我司承接了原告的第一食堂直至现在,当时学校一食堂的基本条件就是毛坯房,除了个别设施设备外都是我们自己装修完成的,我们与学校的合同是在原告的葫芦岛校区存在严重营商环境下签订的,与我们同期承包食堂的阜新承包商,学校就全额进行投入和装修,免费为其使用,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极其苛刻。我司与原告对比,我司是弱势群体,从疫情开始至今每年夏天,我们都会对第一食堂整体改造,这些原告知情且为原告领导授意,甚至要求我们另行装修包房供领导用餐所用,故我司从接受至今投入巨大;二、通过我们的努力,第一食堂在运营期间成为两个校区餐饮服务标兵。今年年初,原告将校内两个食堂与阜新的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这家公司在去年的8月8日才变更的营业范围,前身是建材公司,这样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的行为就是想帮助这家公司掠夺我司的经营成果,因为原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甲乙双方必须要协商签订交接协议,原告至今从未找过我进行正式洽谈;三、原告方所说的违约占用不属实,我方在今年上学期,就食堂继续经营等相关事宜,向原告主管部门多次上交相关材料,经营是在原告相关主管部门默许情况下进行的。原告说的后期补充内容因疫情原因延续半年是双标,因疫情原因实际未营业时间远超出半年时间。另外,阜新校区经营食堂佳禾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提前进入阜新校区食堂经营。关于前期装修包括为迎接新书记上任,让我们为了一顿饭特殊装修一个包房,花费了八万元等补偿问题,后期对接后考虑到赔偿额度巨大,原告出台了让其他小商户均摊的政策。我们实际经营商户是三十三家,每家按学校新出台的规定以所谓的目标管理费、合同文本费等不合理收费,让小商户来替学校买单。后期原告方的此计划没有得到实施,包括此次的诉讼也是由校领导授意不得不走的形式。开庭的前半个月,原告方的领导还希望阜新佳禾公司通过做工作让阜新佳禾公司承担我们经营一食堂前期装修的所有损失,此外还发现了很多其他严重的师德师风违规违纪等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餐饮服务中心)系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内设机构。2019年9月26日,餐饮服务中心作为甲方、被告食圣坊公司作为乙方就原告葫芦岛校区的第一食堂承包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葫芦岛校区第一食堂承包给乙方合作经营,期限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乙方向甲方交付300000元/年的服务管理费,交付400000元/年的履约保证金,年服务管理费按10个经营月计算,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交付;协议第四条(15)约定:......乙方投入固定装修物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否则照价进行赔偿;乙方所添置的设备等可搬离的资产归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随意改动房屋及内部设施,并必须保持完好无损,如需改动,应须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协议第六条(5)约定:本协议到期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第六条(7)约定:乙方必须在协议期满后10天内无条件移交房屋及有关设备。如强行占房,甲方有权按原承包价双倍收取占用金,并依法强制搬出。
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葫芦岛校区疫情期间未营业食堂减免租金政策及续约协议》(以下简称《续约协议》),约定: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上半年、2022年上半年原告葫芦岛校区食堂未营业,2020年上半年参照阜新校区采取合同延续政策延续6个月,即合同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2022年上半年采取食堂免除租金一半政策,即减免15万服务管理费。截至2024年1月20日承包期内的承包费被告已全部结清。
餐饮服务中心于案涉《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发送通知,内容为:“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大力协助和配合!关于贵公司与我校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将于2024年1月20日到期。因学校政策调整,学校现决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之约定。终止该协议。再次感谢贵公司在以往合同执行中的鼎力支持!”,被告食圣坊公司员工暨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202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内设的辽工大葫芦岛校区校园管理处、餐饮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载明“鉴于当期与贵校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将到期,我公司特此向贵校申请继续进行合作”。2024年1月14日,被告向辽工大餐饮中心发出《函》,载明将积极参与原告对原告葫芦岛校区第一食堂运营进行的公开招标,后自行放弃投标。
诉讼过程中,本院到案涉食堂现场勘察发现,案涉食堂处于停业状态,楼房钥匙由原告方保管;另经双方确认,案涉食堂内原告所属设备设施有:一楼洗消间内水槽3个、消毒柜3个、小推车4辆、盒子8个、热水器2个、不锈钢铁架子3个、不锈钢小推车1辆;二楼洗消间内水槽7个、消毒柜4个、小推车4辆、盒子4个、热水器2个。除上述设施设备外,其他可移动设施设备均为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葫芦岛校区疫情期间未营业食堂减免租金政策及续约协议》、《业务结算凭证》、《专用收款收据》、《通知》、《申请》、《函》、《部门处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中心作为原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承担。餐饮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续约协议书》对原告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据上述协议,截至202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食堂的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搬离相关设施设备,腾退房屋。现被告未在合同届满后的10日内,搬离相关设施设备,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搬离案涉食堂内依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可移动的相应设施设备。
关于被告占用期间的费用问题。依据案涉《协议书》中:“乙方必须在协议期满后10天内无条件移交房屋及有关设备。如强行占房,甲方有权按原承包价双倍收取占用金,并依法强制搬出。”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期满后10日内即2024年1月30日前,移交房屋并搬离相应的设施设备。现被告未依约搬离相应设施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项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日1000元(30万元÷10个月÷30天)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抗辩的涉及因同期其他承包商被优待涉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学校人员苛待被告、索贿问题、被告被双标对待问题、原告学校违法违纪问题、学校不合理收费问题等,属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被告已向相关权力部门提出了控告,故上述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另,被告辩称原告应补偿其承包期内装修投入,装修投入系经营所需,目的为了盈利,且依案涉协议书第六条(7):“乙方必须在协议期满后10天内无条件移交房屋及有关设备。”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搬出,现被告以装修投入巨大作为抗辩理由,有违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辽宁某大学葫芦岛校区第一食堂内归其所有的可移动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的一楼洗消间内3个水槽、3个消毒柜、4辆小推车、8个盒子、2个热水器、3个不锈钢铁架子、1辆不锈钢小推车及二楼洗消间内7个水槽、4个消毒柜、4辆小推车、4个盒子、2个热水器,上述物品除外);
二、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大学自2024年1月31日其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日1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大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