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94248号
原告:盖在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萍,女。
原告盖在江与被告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盖在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被告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和严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182.05元;2.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9,861.65元;3.按6,400元/月计算的2017年7月12日至办妥退工手续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克扣原告2016年11月考核工资390元、12月考核工资342元、2017年1月考核工资1,710元及假期工资289.65元、4月至6月考核工资各1,710元,并扣回已发奖金2,000元,应予补付。被告无故克扣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5日持续至郭守敬路办公地找管理部门核对,并打卡考勤,反映情况后即返回芳春路办公地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并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4月19日起算,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载有自2011年8月1日起算,不能认定已办妥退工手续,应支付延误退工导致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据此扣除2016年11月考核工资390元、12月考核工资342元。原告2017年1月存在多处违纪和0.5天旷工,被告据此扣除当月考核工资1,710元及旷工罚款289.65元。原告2017年4月未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据此扣除该月考核工资1,710元。原告办公地在芳春路,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5日擅自离岗,被告扣除该两月的考核工资。原告上述离岗,视为旷工,且存在其他违纪行为,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预发该年度四个月的高温费4,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被告遂扣回已发的高温费2,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日建立,之前系在案外人处,故退工证明载明自该日用工,原告要求延误退工损失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原告签订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上海奇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处任空调工。同日,原、被告及上海奇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奇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工作场所工作。2010年11月10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奇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的聘用方自2010年11月1日起变更为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在上海奇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视为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原、被告后签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上海市运营服务中心设备部暖通工程师。
自2016年3月,原告岗位工资调为5,700元,其中的30%即1,710元为考核工资基数,具体数额由考核工资基数*考核系数计算得出。发放时,被告扣除原告2016年11月考核工资390元、12月考核工资342元、2017年1月考核工资1,710元、4月至6月考核工资各1,710元。原告2017年1月18日旷工半天,被告扣除工资434.48元。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预发该年度四个月的高温费4,000元,于发放2017年6月工资时扣回2,000元。原告办公地位于芳春路,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除5月27日外),至被告郭守敬路办公地反映上述工资扣发情况,未至芳春路上班。2017年7月11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成。当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1.根据《设备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说明书》,您(盖在江)自2016年10月起多次未按照岗位职责说明书要求履行其相关工作,因此在2017年3月13日公司给予您(盖在江)书面警告处分。2.自您(盖在江)2017年3月13日接到公司书面警告后仍不改正,不服从公司领导工作安排。3.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经进行人事部核查,您(盖在江)在此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工作不干活”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被告将退工证明、劳动手册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接到快递员电话,以需要公司给予说明为由拒收。上述退工证明载有“自2011年08月01日进我单位工作”等。
2017年8月9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种类之请求。后该委员会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6,243.65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区康桥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流动人员经历证明显示,原告在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工资单、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流动人员经历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为佐证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13日员工违纪告知单(载有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4日、1月18日存在未执行工作安排的行为,且旷工3.5天,予扣除旷工款、书面警告处分;原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并表示其中有3天的旷工需再确认);
(2)2017年高温费补助发放规则(载有一次性发放在职在册转正职工6月至9月的高温费4,000元,若员工在该期间离职,则从离职当月工资中扣除预发部分)、付款通知(载有支付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757,672.29元)、高温费发放明细(载有高温费应发941,000元、实发757,672.29元,其中原告应发金额4,000元、扣税后实发3,777.39元等);
(3)2016年8月15日邮件(载有被告通知将原告办公地点变更至5楼;原告回复“是哪个领导的要求,请写明,我去5楼干啥?是不是去5楼给领导倒水”等)、2016年12月21日邮件(载有被告安排原告多项工作)、2017年3月8日邮件(载有原告对2016年12月21日工作安排作了回复)、2017年1月19日邮件(载有被告安排原告多项工作,其中加装湿模加湿时间定在4月15日之前完成,原告回复“我有啥权利安排其他两位同事干活,我个人建议咱们还是坐下来,好好讨论一下”)、2017年4月11日邮件(载有被告发给原告湿模加湿安装计划,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等)、2017年4月25日邮件(载有被告通知原告等人“湿模加湿请在本月月底前完成”等,原告回复“我个人建议:1)五月十五日之前除去巡检,暂时不要安排维保。2)如我和刘诚有一人巡检,请补充一下人员,安装湿膜加湿必须两人施工”等)等。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印章加盖位置与被告仲裁时提供的相同函件上印章加盖位置不一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
原告对上述证据(1)和(3)真实性认可,对(2)、(4)真实性不认可,称2017年6月23日收到的3,777.39元系半年度奖金。被告称仲裁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系保存在公司处,庭审中提供的系从工会处取来。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扣发了原告2016年11月、12月等月份的部分考核工资。原告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长时间未至芳春路上班,应认定为旷工,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两次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印章加盖位置不一致,被告对此作了解释。该函件即使并非当时形成,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182.05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影响该请求处理结果,被告解除的其他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被告扣除原告2016年11月考核工资390元、12月考核工资342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扣除的依据,应予补付。根据2017年3月13日员工违纪告知单,原告于2017年1月存在未执行工作安排的行为,且旷工0.5天,被告对该些行为已予处分,再扣除该月考核工资1,710元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补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1月19日邮件、2017年4月11日邮件、2017年4月25日邮件等,原告在2017年4月存在未执行工作安排的行为,被告扣除该月考核工资1,710元尚属合理,原告要求补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长时间未至芳春路上班,被告扣除该两月的考核工资各1,710元亦属合理,原告要求补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1月18日旷工半天,被告可以扣除该半天的工资144.83元,现扣除434.48元明显过高,应补付289.65元。被告提供的2017年高温费补助发放规则、付款通知、高温费发放明细等显示,预发原告2017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4,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对其辩称的系半年度奖金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因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1日被合法解除,被告在工资中扣回预发的高温费2,000元未有不妥,原告要求补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补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2,733.65元。涉案仲裁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6,243.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7月11日解除后,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原告邮寄了退工证明、劳动合同。退工证明所载用工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与2010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不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更正,但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盖在江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6,243.65元;
二、驳回原告盖在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高飞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