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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1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4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2幢4200室。法定代表人葛培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穗路126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张江张东路1387号8幢。法定代表人卞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颖,该公司职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55号裁决,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租赁房屋装修和改造工程(包括修复和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全部工程结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获得《档案验收合格证》;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补偿律师费25,000元。仲裁费人民币80,000元,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0元,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0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公司已交付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公司多次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询问报送档案事宜,得到口头答复涉案工程不属于需报送档案的工程,无需报送档案,该公司无法获得《档案验收合格证》。仲裁裁决属于客观上无法执行。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不合格的。对方当事人所称的无需报送档案,无法获得《档案验收合格证》,仲裁裁决客观上无法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将位于******金穗路1268号、秦桥路368号的房屋出租给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6.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该协议又约定了未征得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得擅自或允许他人对租赁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进行任何改建等行为,须获得政府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使用中,擅自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损害了房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因此发生纠纷,上海弘轩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55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55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阮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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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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