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98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英,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创公司)与被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味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间,泓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就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案情的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孙青平,泓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王金龙,第三人数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间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于起诉日2017年12月20日解除;2.依法判令原、被告与第三人数讯公司间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于起诉日2017年12月20日解除;3.判令被告泓味公司即日起立刻将房屋返还原告双创公司;4.判令被告泓味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双创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的房租人民币1,519,253.04元(以下币种相同),滞纳金60,770.12元;5.判令被告泓味公司向原告双创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日租金18,457.80元标准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XXX、XXX幢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共为14,408.09平方米;租金先付后用,付三押三,月租金为569,719.89元,年租金6,836,638.71元,原告在每季度末的前五天开出下期租金收款通知书,被告在收到收款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拖欠租金的0.0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十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房屋使用用途为互联网数据中心建设运营,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数讯公司;如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等等。2016年7月1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数讯公司同时签署《补充条款》(以下统称三方条款)一份,约定第三人数讯公司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及第三人承诺在租赁期间,系争房屋只能用作互联网数据中心及相关业态使用,如需改变约定的使用用途,需征得原告及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明确该条款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数讯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函》,数讯公司表示其与被告泓味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发函询问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复函表示确认其与第三人租赁合同解除。2017年6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告知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转租行为。然而,2017年12月,案外人晶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告知原告,其与被告泓味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晶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转租系争房屋,同时晶某公司将房屋用于建材市场,改变了房屋用途,由此原告依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泓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租赁合同解除,要求继续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具有转租的权利,没有约定被告的转租必须要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无需书面通知原告或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不存在擅自转租且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租;同时,被告与晶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改变使用用途,且双方合同因是附生效条件的,未支付款项致使合同亦尚未生效,由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是原告数次拒收被告的租金并将钱款退还被告账户,致使被告无法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至于2017年10月1日起至房屋正常恢复使用前的租金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因是这段时间原告不同意被告进场,被告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如果原告允许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使用系争房屋,被告愿意支付租金。
第三人数讯公司述称,数讯公司对原告提出解除三方条款不持异议,第三人就系争房屋所建立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除三方条款外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其他合同,第三人是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17年2月10日予以解除,解除的相关后果均处理完毕。合同解除是基于第三人向金桥管理委员会提出互联网服务器托管机房建设的立项申请,相关单位以项目高耗能为由提出无法审批,故第三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提出解除。就这个问题,第三人在办理时也多次与原、被告沟通,因合同履行不成致使第三人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半年租金,还缴付了六个月租金金额作为违约金,损失很大。
反诉原告泓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双创公司向反诉原告泓味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521,900.52元(即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两个月租金差价损失,每月租金差价262,947.64元×2;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六个月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832,667.54元×6)。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数讯公司,因第三人数讯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系争房屋未能对外租出,但反诉被告一直按约收取反诉原告的租金。经双方多次沟通,反诉被告一直滥用权利,不允许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除第三人数讯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并于2017年6月28日正式发函通知反诉原告,在系争房屋也予以张贴告知,致使系争房屋一直未能租出。2017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与案外人晶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除租金约定外,其他条款均与反诉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然而该履行遇到了反诉被告的强烈阻挠,加之其他原因未能成功履行。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无理滥用权利,致使房屋不能租出,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其转租营利的目的,造成反诉原告租金损失,反诉被告在不允许反诉原告转租房屋的情况下又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支付租金,实属无理蛮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双创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阻止反诉原告转租给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整体转租给案外人晶某公司违法违约,在三方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反诉原告的转租权仅限于第三人,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解约后没有合法的转租权,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晶某公司的转租行为违法,其所参照的收益属于违法收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同时,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刻意隐瞒已与晶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损害反诉被告的利益,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数讯公司述称,不存在第三人与反诉原告恶意串通同晶某公司订立转租合同事实,对反诉诉讼请求不予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三线制线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上海三线制线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中的房屋授权于上海第三制线厂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8月28日,上海第三制线厂作为出租方与双创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出租给双创公司,用于建设上海浦东双创国际创客产业园进行经营管理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由双创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泓味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14,408.0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底,租赁期满后,若不遇动迁,则乙方可再续租两年,租赁期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底,……;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系争房屋按规定使用,乙方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审批前,不得擅自改变本款约定的使用用途;在承租范围内的一切经营、办公活动均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废水、废气、粉尘等工业污染;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付三押三;月租金为569,719.89元,年租金为6,836,638.71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661,205.52元,其余应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1,661,205.52元,……;租金支付的流程:甲方在每季度末的前五天开出下期租金收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收款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的0.0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可断电断水,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不做赔偿;乙方支付每期租金的银行账号上的开户名称应与租赁合同上乙方公司名称相同;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于租赁期内有权在本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指定地块内使用与互联网数据中心相匹配的配套设施,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同意乙方寻找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互联网数据中心的建设经营;租赁期间,如乙方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得收回,并承担一切甲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其他约定:乙方转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越甲方与乙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期限,乙方转租合同中租赁房屋和场地范围不得超过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范围。
2016年7月1日,由双创公司为甲方与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一,数讯公司作为乙方二签署三方条款,约定甲方与乙方一在原拟定合同的基础上,一致同意追加数讯公司为本合同补充条款的一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产权人上海三线制线有限公司和甲方均同意,乙方二为本合同承租方的实际使用人,各方均无异议;二、如果甲方与乙方一不履行租赁合同,视为乙方一自动提前终止与甲方的租赁合同,由甲方与乙方二签约,按原合同条款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三、如甲方与乙方一自动终止合同后,未与乙方二签约,则视为甲方违约,赔偿乙方二剩余租赁年限内所有房屋租金;四、如甲方与乙方一自动终止合同后,乙方二拒绝与甲方签约,视为乙方二违约,赔偿甲方剩余租赁年限内所有房屋租金;……六、乙方一和乙方二应承诺,租赁期内,租赁房屋只能用作互联网数据中心及相关业态使用,如需改变约定的使用用途,需征得甲方和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十、本补充条款经签字并盖章后与《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生效,本补充条款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创公司与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间也签署《补充协议》,确认2016年7月1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签署租赁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标的房屋进行转租给数讯公司;二、本补充协议是标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由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第三人数讯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25年12月底,装修期共四个月,即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装修期间免收租金;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在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任何第三方;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将租赁房屋用作承租方经营范围内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云计算平台建设运营;……。2016年8月8日,由双创公司与第三人数讯公司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系争房屋交付于第三人数讯公司。
2017年1月22日,数讯公司向双创公司抄送其向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函》,表示签署的租赁合同,明确租用房屋用作其互联网数据中心、云计算平台建设运营,但在合同履行中,浦东新区金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批准,此情况超过了双方当初的预见,经各方努力,问题无法解决,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此提出2017年2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完成交还手续,商议后续事宜。2017年2月13日,双创公司向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数讯公司《解除合同函》给予书面回复。2017年6月24日,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复函表示,数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浦东新区金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批准,导致合同解除;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以来双方按口头协议每月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希望双创公司给予充分的理解和体谅。2017年6月28日,双创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表示根据双方的相关合同,出租方仅针对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与数讯公司)为乙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互联网数据中心的建设运营,除此之外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转租行为。庭审中,泓味公司与第三人数讯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10日予以解除,解除后果双方均已处理完毕,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将系争房屋交给被告。
2017年7月27日,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泓味公司。2017年8月30日,泓味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晶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系争房屋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底止,免租期为一个月即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系争房屋按规定使用,乙方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审批前,不得擅自改变本款约定的使用用途;双方约定,季度租金为2,498,002.60元,年租金为9,992,010.42元,租金支付采用先付后用,付三押三,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498,002.60元,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2,498,002.60元;……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于租赁期内有权在本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指定地块内使用与经营相关的配套设施,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并且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之日起正式生效;……。
经庭审确认,泓味公司向双创公司支付保证金1,709,159.68元;泓味公司付清了2017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双创公司于2017年9月底开具《付款通知书》及告知函,要求承租方依约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的第四季度租金1,709,159.68元。2017年10月1日,泓味公司以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双创公司发送《房租延期缴纳申请书》,表示由于受到大的经济环境影响及政策调整,系争房屋整体经营方向不明确,目前正在商洽需要一段时间,故使公司不能如期缴纳房租,申请将房租缴纳时间延长至2017年10月底。2017年10月11日,双创公司就此回复,表示系争房屋就是用于打造互联网大数据中心,不存在经营方向不明,还有物业安保费用结算未收到款项及回复,由此要求承租方按约支付第四季度租金。2017年10月19日,以泓味公司为付款人向双创公司转账1,709,159.68元,次日双创公司按照原账户将该款予以退还;2017年10月20日,泓味公司再向双创公司转账1,709,159.68元,双创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退还泓味公司。2017年10月23日,泓味公司向双创公司发送《公司更名通知函》,表示因公司发展需要,于2017年7月27日将上海盛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泓味公司,公司更名后,相关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变。2017年10月25日,泓味公司向双创公司转账支付1,709,159.68元,并在用途中注明“房租2017年10月-12月(原公司名称盛上变更为泓味,材料已提交)”,当日该款被双创公司转账返回;2017年10月27日,泓味公司再行注明“房租2017年10月-12月”向双创公司转账支付1,709,159.68元,2017年10月30日仍被双创公司返还泓味公司账户,且在汇款备注中记载“在无讨论结果前不要打过来了”的字样。晶某公司的股东到庭表示2017年10月31日准备开工仪式,被双创公司的保安赶出,阻止入场。双创公司确认,因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另行转租,其指令保安人员拒绝晶某公司人员进入系争房屋。
另查,2017年8月上旬,泓味公司曾向双创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原来合作单位大数据中心项目启动,目前需要依据图纸进行深化布置,希望双创公司尽快提供。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数讯公司将一份告知函以抄送形式发送双创公司,表示原“金海云计算平台”项目有望再次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为此数讯公司告知泓味公司及业主方,希望出租方及业主方在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时配合提供所需手续。同年12月11日,第三人数讯公司向泓味公司发函,要求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建设大数据产业园软件发展基地,扩展公司大数据发展业务,现拟近日进场开工,并做好各项装修后续准备工作,望予以协助。就该函同时抄送双创公司。但第三人数讯公司实际并未就相关项目再使用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2016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三方补充条款、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解除合同函》、《告知函》、《复函》、2017年8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更名通知函》、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创公司与泓味公司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现双创公司以泓味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转租及改变房屋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泓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泓味公司有转租的权利且无需通过出租方的同意,房屋的用途只要合法合规即可,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争议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间的租赁,对用途及转租如何约定。第一、租赁合同是否赋予泓味公司转租权;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在建立租赁关系时,已明确泓味公司并非承租房屋的实际使用方,泓味公司承租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再行出租,由此赚取转租差价收益,为此双创公司在签约时对泓味公司就房屋系用于转租为明知;同时,根据租赁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寻找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互联网数据中心的建设经营”、“乙方转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越甲方与乙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期限,乙方转租合同中租赁房屋和场地范围不得超过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范围”的约定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在明确赋予泓味公司存有转租权利下,作出了对转租合同内容签署的约束。双创公司虽提出通过三方条款及双方补充协议,都将双创公司将房屋同意转租于数讯公司的意思表示作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院认为,双创公司对转租于数讯公司的确认,不可视为对转租对象的限定,也不能由此推断数讯公司是唯一的转租对象,双创公司与泓味公司以及泓味公司与次承租方租赁关系互为独立,数讯公司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下排除泓味公司另行转租他人的权利,不符合双方缔结合同目的的本意,亦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而对双创公司提出泓味公司没有转租他人权利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第二、租赁合同是否约束房屋需符合特定使用用途;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寻找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互联网数据中心的建设经营”,同时在三方条款中再次由泓味公司及第三人数讯公司进行承诺,表示租赁期间内只能用于互联网数据中心及相关业态使用,改变用途需要得到出租方的同意,说明出租方与承租方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时,对房屋用途已作出明确约定。如就泓味公司表述,租赁合同并未对使用用途作出限制,仅须合法即可,租赁合同中涉及的“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恰是因第三人数讯公司承租而书写入内,那么租赁合同中是无需设置“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出租方有权行使解除权”的违约条款;同样,三方条款意在确保第三人的承租权,而次承租方是与泓味公司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如双创公司与泓味公司间没有用途的约束,那么也无需要求泓味公司及数讯公司再次共同向双创公司作出用途的约束及承诺,可见对系争房屋的使用目的,在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下,不可随意变更。
根据上述认定,结合本案本院认为,泓味公司在第三人数讯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再行将房屋转租于案外人晶某公司,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至于晶某公司承租房屋的用途,在泓味公司与晶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体现,晶某公司实际也未入场使用,改变原先租赁用途的事实尚未发生,双创公司现依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双创公司以泓味公司擅自转租且改变租赁用途为由行使解除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泓味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与双创公司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对合同中互联网数据中心建设运营的用途,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在房屋的用途不能协商形成新的一致意见下,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由此泓味公司要求继续履约的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双方租赁合同目前事实上无法履行,本院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关系因此予以解除。至于双创公司要求以2017年12月20日立案当日为解除之日,因其不具备解除权,以该日解除无相应依据,本院认定双创公司与泓味公司间就系争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关于2016年7月1日三方签署的《补充条款》,双创公司、泓味公司及数讯公司对该解除均不持异议,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创公司要求泓味公司返还系争房屋,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系争房屋状态为交付原状予以空关,2017年10月泓味公司表示失去了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而双创公司委托的管理公司人员限制泓味公司指定的晶某公司人员进入房屋,视为系争房屋已回至出租方的控制下,双创公司再行主张泓味公司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双创公司主张系争房屋自2017年10月1日后的租金或使用费,本院认为,数讯公司及泓味公司各自向双创公司确认其间租赁合同因互联网数据中心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而予以解除,于此双创公司当且应当核实合同约定的用途是否还具有可履行性再依需作出决定,然而2017年6月28日双创公司通过发函的形式,向泓味公司表示“出租方仅针对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与数讯公司)为乙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同进行互联网数据中心的建设运营,除此之外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转租行为”,双创公司在未与泓味公司协商变更房屋用途下却要求泓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租金,之后又以现场管理人员限制相关人员入场实际控制了系争房屋,在约定用途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下,不作为、不协商,未予避免损失的扩大,由此对2017年6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前房屋的租金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至于泓味公司虽有积极履行的意愿,但在数次通过双创公司发送的函件明确得知,出租方无意变更房屋的使用用途,于此亦负有及时终止合同以防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综上,本院将结合合同解除的原因、房屋使用状况、泓味公司已行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房屋租金及相关履约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泓味公司所需承担的租金:即从2017年6月2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泓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30%的租金。至2018年6月27日止扣除泓味公司已支付部分,还需向双创公司支付租金285,640.37元,2018年6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前泓味公司确认租赁关系解除的,则算至确认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泓味公司按照每日5,619.16元标准向双创公司承担租金。双创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日后租金或使用费相关的滞纳金,泓味公司数次支付租金,均被双创公司退还并基于双创公司的指示“在无讨论结果前不要打过来了”而未再支付,现对相关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泓味公司提出要求双创公司赔偿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双方租金同泓味公司与晶某公司间租金的差额部分,双创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泓味公司与晶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才签署租赁合同,以尚未发生的债权关系作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的损失参照,不具有可预见性,就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泓味公司要求双创公司按照其与晶某公司的月租金标准赔偿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租金,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后,泓味公司客观上尚未承担系争房屋的租金,在双方协商意见未明确且合同尚未解除前,承租方仍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泓味公司主张部分本院已在之前的租金承担上作出相应的认定及处理,泓味公司在房屋用途不改变下亦无法实际使用房屋,要求以其与晶某公司租金标准作为损失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泓味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1,709,159.68元,双创公司同意退还,泓味公司不持异议,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XXX、XXX幢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署的《补充条款》予以解除;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租金285,640.37元及自2018年6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前泓味公司确认租赁关系解除的,则算至确认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按照每日5,619.16元标准计算的租金;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709,159.68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创产业园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8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