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盘锦市沥青厂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羽,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焦开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交通运输局、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丽、贾亚东,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权,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盘锦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羽,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于2003年按照盘锦市政府第40期会议纪要接收了盘锦市沥青厂的资产,但根据2007年依照盘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盘国资发【2007】24号)文件要求,上诉人已将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并且在《移交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将“离遐休职工管理”、“市沥青厂遗留问题”,即***生活补贴款问题、“物业管理”等问题移交给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在协议落款处乙方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位置加盖了盘锦北方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沥青)公章,证明北方沥青公司对接收事实是明知的。1994年,盘锦市沥青厂(以下简称市沥青厂)经过重组改制,大部分员工到北方沥青公司工作,其办公场所亦由北方沥青公司占有使用持续至今,在高德、百度地图导航输入盘锦市沥青厂,目的地亦指向北方沥青公司,以上能够证明市沥青厂的资产也被北方沥青公司实际接收并占有。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其目前每月的工资由北方沥青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北方沥青公司才是***医疗费、护理费承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责任承担主体明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2004年3月1日止,即未有责任主体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1000元医药费、护理费,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在2年诉讼时效期内即2006年3月1日前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过信访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在此期间申请仲裁或起诉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送达后却未出庭参与诉讼,应当对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诉称的“市沥青厂资产被北方沥青实际接收并占有”的事实不存在。北沥公司于1994年6月20日与6家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沥青厂是以生产厂区、土地和生产装置折价入股,是第二大股东单位。除此之外,盘锦市沥青厂尚有劳动服务公司和双丰实业公司两个实体单位,当时的固定资产二千余万元。而这些资产已于2003年由上诉人接收。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市沥青厂资产被北方沥青实际接收并占有”的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以《移交书》中约定北沥公司给***代发生活补贴款事实推定北沥公司是“***医疗费、护理费承担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的《盘锦市沥青厂离退休职工、物业管理移交书》第一条2项规定:市沥青厂遗留问题:***、张兰英只享受生活补贴款,***93元/月。上述移交书中根本没有提到***医疗费、护理费由北沥公司承担,***的生活补贴款也只是北沥公司根据《移交书》第二条规定代为发放。***虽在一审诉称“其目前每月的工资由北方沥青公司支付”,但这只是他自己认为工资而已,这与北沥公司每月代为给***发放生活补贴款的性质无关。因此,上诉人以《移交书》中约定北沥公司给***代发生活补贴款事实推定为北沥公司是“***医疗费、护理费承担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应该履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与盘锦市沥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后又与盘锦市沥青厂达成了《协议书》,其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按月领取。上诉人在2003年接收盘锦市沥青厂资产后又持续按《协议书》要求,每月给***发放医疗费、护理费,直至2004年3月1日止。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对***与盘锦市沥青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上诉人单方面移交已接收的盘锦市沥青厂资产没有相对方“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应该履行。综上事实,北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盘锦市交通运输局辩称: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出示的2003年盘锦市政府第40期会议纪要已将盘锦市沥青厂资产划转给上诉人,也由上诉人接续盘锦市沥青厂向***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证明盘锦市沥青厂就***工伤问题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交接,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共22.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依照约定继续按月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盘锦市沥青厂工人,1976年11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盘锦市沥青厂达成协议,约定盘锦市沥青厂每月以医药补助形式发放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原告按月领取,自该协议执行之日起,原告所发生的一切医药费、护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该协议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盘锦市沥青厂达成协议,约定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由沥青厂一次性给付原告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万元。协议落款处由盘锦市沥青厂加盖公章。2005年5月19日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评残级别为七级。2005年10月28日,盘锦市沥青厂营业执照被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3年盘锦市政府第40期会议纪要将盘锦市沥青厂资产划转给盘锦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接续盘锦市沥青厂向原告按月支付1000元医药费、护理费,直至2004年3月1日止。此后该公司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盘锦市沥青厂离退休职工、物业管理移交书》一份,约定盘锦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北沥公司4266万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并就盘锦市沥青厂离退休职工及两个家属区物业管理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市沥青厂遗留问题中约定,***只享受生活补贴款93.00元/月。“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同意接收盘锦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已移交的管理工作并委托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在协议落款处乙方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位置加盖被告北方沥青公章,并标注“由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代章”。本院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站查询“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仅有被告北方沥青从百度百科中查询到一条公司信息。1998年2月9日被告北方沥青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关于***同志的工伤管理隶属单位问题的函》,第3页中提到:针对新成立的公司和股东单位市沥青厂的管理和关系问题,当时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市沥青厂的党、政、工、青组织过渡到公司,北沥公司和沥青厂暂时一个党委,一套行政班子,一个工会组织,当时的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原沥青厂的职务不变,实则是公司对沥青厂实施代管。上述过程中对你个人工伤的治疗管理同样公司有关部门进行了代管的必要工作,但是自公司成立至今,并没有明确,也无根据你的工伤管理永久性划归公司管理……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将北沥公司、华锦公司、盘锦市交通运输局、兵工器集团、国资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当日,该委向原告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4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盘锦市沥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76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直至1988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因当年并未出台《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与盘锦市沥青厂达成协议,盘锦市沥青厂同意自1999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直至2003年由被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发放至2004年3月1日,此后未再继续支付,至今已经累计212,000.00元(212个月×1000元/月)未付。关于是否应追加盘锦市沥青厂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盘锦市沥青厂于1994年进行改制,改制后起大部分员工到被告北沥公司处工作,其办公场所亦由北沥公司占有使用持续至今。根据盘锦市沥青厂工商信息登记显示,该厂已于2005年被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经营资格,同时该厂住所地登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而现在同一地理位置仅存在北沥公司,而无盘锦市沥青厂,在高德、百度地图导航输入盘锦市沥青厂,目的地亦指向北沥,虽然从法律角度看吊销不等同于注销,该厂依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该厂已名存实亡且员工及资产都被其他单位接收完毕的条件下追加其为被告,无法送达的同时亦无法承担相应法律结果。故本院认为不宜追加盘锦市沥青厂作为共同被告。关于盘锦市沥青厂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哪方来承担的问题。根据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被告国资公司于2003年接收了盘锦市沥青厂的资产,2007年依照盘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盘国资发【2007】24号)文件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但根据工商信息网站查询,并无该公司登记信息,且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只有单方移交手续,没有移交相对方“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今的医疗、护理费。对各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原告自医疗费、护理费停付以来持续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且在2019年已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4年3月起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212,0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起继续按照1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交通运输局、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通过百度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到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的相关信息共两份,证明当时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是当时存在的一个公司,它成立于1988年,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的全资集团并且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是多家企业的投资人。现在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的工会还是存在的,显示正常,现在名称叫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但是曾用名是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工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存在,其所查的依据是百度并非政府官方网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查询到该家公司。并且在移交书中也没有该家公司的公章。由此证明该公司并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官方网站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属于国家官方网站,在该网站注册的信息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承认的企业或公司,在查询当中根本查不到上述公司,因此该公司不存在,也不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出庭,也没有要求上述公司列入本案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在一审判决书当中也没有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说明上诉人所提的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当事人。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存在,那么也认为上诉人资产由该公司接收。那么请另行起诉来追究该公司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举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企查查及百度都属于第三方软件,可以自行修改,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被上诉人盘锦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方无关,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企查查及百度搜索记录存疑并且盘锦市沥青厂退休职工,物业管理意见书仅有北方化学工业,无公司公章,亦无授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认定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于2003年按照盘锦市政府第40期会议纪要接收了盘锦市沥青厂的资产,2007年按照盘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盘国资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但根据工商信息网站查询,并无该公司登记信息,且根据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的《盘锦市沥青厂离退休职工、物业管理移交书》中没有提到***医疗费、护理费由北沥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由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今的医疗、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自医疗费、护理费停付以来持续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且在2019年已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法院认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当,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