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

原告某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女,汉族,1948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倪杰,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杰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杰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雇佣倪志强运输铝板、铝管、铝棒等材料前往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运输途中,即同年5月28日,倪志强在沪蓉高速公路177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分别为死者倪志强的父母、配偶、子女。原告认为,倪志强受被告的雇佣和指派,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属于从事雇佣工作,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36元、丧葬费30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56898元。
原告***、***、***、倪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辩称:倪志强是一名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金桥装饰城俊岩木业经营部,该经营部应作为雇主,被告和倪志强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与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了长年运输服务合同,要求华富集装箱运输公司派车将货物运输到成都,该公司派了倪志强以及相关的俊岩木业经营部的车辆负责运输这批货物。对这趟运输业务,被告向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输费用,该公司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凭证。因此被告认为,倪志强与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不当,建议原告另行起诉相关责任方。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运输服务合同、租车统计表、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零时40分许,倪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苏******号中型普通货车运载被告的货物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71KM+100m处,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邓中洪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尾随相撞,倪志强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介入进行事故处理。为转运货物,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收货方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发出证明函,文载:2013年5月27日,我所委托倪志强,男,342121197406300716,车牌苏******普通运输车辆,运输铝板、铝管、铝棒等材料前往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制产品……。被告在函件落款处加盖被告军工部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唐永宁。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持此证明向交警部门提取货物。原告认为倪志强系受被告雇佣运输货物,现发生人身伤害事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2012年3月,被告(甲方)与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需求委托乙方承运发往指定地点的货物运输,货物承运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凭运输结算联和运输清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季结算。双方另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4-6月份“724所租用卡车集装箱车统计”表,其中有2013年5月28日南京至成都的运输业务,运输价格为16005元。该季度的运输价格总额为88415.5元。7月24日,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出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倪志强所驾苏******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金桥装饰城骏岩木业经营部。原告陈述该车实为倪志强购买,只是为领取南京车牌才登记在南京金桥装饰城骏岩木业经营部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陈述早在2008年倪志强就与被告发生了雇佣关系,但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被告并不给倪志强支付固定工资,只是有活就打电话喊倪志强过来干,没活就不联系,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运输服务合同、租车统计表、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倪志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自认委托倪志强送货,委托的真实意思就是雇佣。而被告认为送货系由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该公司派出倪志强完成具体送货行为,倪志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确定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应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即具有人身控制、支配和从属属性来确定。倪志强所驾车辆苏******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金桥装饰城骏岩木业经营部,并非由被告向倪志强提供。按照原告所述,被告系有运输业务就通知倪志强,运输费用一季度一结算,倪志强并非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因此被告与倪志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运输车辆也并非被告所提供,运输费用按季度一次性结算,倪志强运货、收费均系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倪志强与被告之间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被告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系为收货方提取货物而出具,该证明中有“我所委托倪志强”字样,其中“委托”的概念较为宽范,并不能当然理解为雇佣关系。综上,原告基于倪志强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