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长青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方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四研究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赛博方舟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按赛博方舟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赛博方舟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博方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所签订的第200702号《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任广富洽谈签约行为的默许以及后续履约行为己构成事实上的授权行为,任广富具有代理权限,该合同在签订时即已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申请人主张损失所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但该案曾经过两次诉讼程序,发票及收据原件均经过质证,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简单否认证据真实性,实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依法提起再审。
七二四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任广富不是七二四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第200702号《合作协议》未经七二四研究所授权,事后七二四研究所亦未予以追认。申请人要求七二四研究所赔偿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200702号《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任广富系七二四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与赛博方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产生职务代表的当然效力,其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七二四研究所对任广富的行为是否追认。因七二四研究所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盖章,表明七二四研究所对***的职务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和追认。现赛博方舟公司主张七二四研究所对任广富洽谈签约行为的默许以及己构成事实上的授权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七二四研究所是否应赔偿赛博方舟公司损失的问题。因合作协议在七二四研究所与赛博方舟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对七二四研究所没有法律拘束力,且赛博方舟公司为主张损失所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七二四研究所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赛博方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杜燕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