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

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5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站前西街2号利元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鲁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长青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吟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以下简称724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王爱红,724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724研究所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至总造价的80%,即支付2798846.70元(43456414.60*80%-31966285),余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余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为“支付工程价款至总造价的95%,即支付9317309元(43456415*95%-已付31966285),余款217282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主张”,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724研究所支付以931730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海洋电子信息探测系统试验基地-综合性能联调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钢筋、商品砼、商品砂浆价格波动幅度超出10%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生产车间和坡道(桥梁)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13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2018年2月7日被表彰为“南通市市级优质结构工程”。2018年3月21日交付被告,2018年11月29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审定价为39575856.89元。由于在施工期间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迅猛涨价,尤其是钢筋的各种规格型号指导价比基期增长了33%-120%,但原告2018年5月3日送审《工程结算文件》时,因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没有将主材差价3880557.69元计入,被告和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中也没有将主材差价纳入结算,漏计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材差价3880557.69元,实际总造价应为43456415元(39575856.89+3880557.69)。原告认为,1.产生该问题除了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以外,审计单位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审计,对应计未计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做出合理的提示和调整,负有不可推卸的审计纠偏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审计单位与被告是高度关联企业,不能完全排除其偏袒被告,故意不作纠偏调整的可能性。签署确认竣工结算书是因其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造成的,不等于其放弃了主张主材差价的权利,而主材差价3880557.69元的价值已全部吸附在涉案工程的建造价值之中,故被告应当支付对价,否则被告对该部分就纯属不当得利。2.合同约定全部竣工资料送交档案馆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原告档案资料早已整理完毕提交被告,并配合被告向建设部门备案;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领取备案表的前提条件是全部竣工资料完备并交档案管。故付款至95%的条件在2019年3月11日已经成就。被告已付工程款31966285元,应当立即再行支付工程款931730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有30天的宽限期,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724研究所辩称,1.天利公司向其递交的结算文件中并未提出进行材料价格的调整,对于审计单位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其和天利公司及审计单位均已盖章确认,天利公司无权再向其主张补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与天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已共同确认无误,即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天利公司通过诉讼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不应得到准许。2.天利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确认竣工结算金额,至2019年3月29日又不认可审定金额并提出补偿主材差价,已时隔5个多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条约定“对于结算审核的约定,适用《通用条款》第14.2条第(3)项的约定”,即“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3.涉案主材差价未列入送审结算文件并非是重大误解,天利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因重大误解而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合同对于主材差价的调整有明确约定,天利公司是自行编制并提交了不包含主材差价调整的送审结算文件,《结算书编制说明》第三项结算书编制依据第1条写明“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间的《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4-2017年第6期、《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8期-2017年第12期”,即天利公司在编制工程结算书时很清楚材料价格的编制依据,但放弃了按照此依据进行价格编制的权利,对材料价格调差不存在疏忽遗漏或误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即便天利公司认为对结算价格存在重大误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4.本案结算审计金额未包括主材差价不属于其不当得利。首先,结算历经天利公司自行编制结算文件、其委托第三方审计、双方对审定价款予以确认等多个环节,表明双方就价款结算形成合意,并非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其次,天利公司诉称的利益受损,实际是未能获得满意的价款或利润,此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从合同利益、法律利益角度来看,天利公司在整个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法律权利未被损害,不能单纯以经济利益的盈亏来衡量法律权益是否受损。最后,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曾有造价人员专门询问天利公司是否存在材料价格上涨导致赔本的情况,天利公司表示钢筋、混凝土购买较早,不存在赔本的情况。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即便合同中对材料价格调整有约定,但由于天利公司在提交结算申请时放弃了价格调整,经审计后双方又确认了审计金额,就已经构成对原结算约定的变更,已经形成新的结算合同关系,且在2018年10月15日天利公司确认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之后,其又支付了8000000元,故天利公司应受结算审定报告的约束。6.《施工合同》第12.4条明确约定“全部竣工资料送交档案馆后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是付款至结算价95%的唯一条件,同时必须满足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提交到档案馆,此付款条件与天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没有互相矛盾之处,因为之前的付款节点当中都已经包括了天利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本案成讼前,天利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其请求付至结算价的95%,本案起诉状诉讼请求是要求付至80%,付至95%是天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才增加的诉讼请求;天利公司在2019年9月2日才向其正式提交了竣工资料,但资料并不完整,不符合约定的各项要求,故付款至结算价95%的条件未成就。
反诉原告724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天利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止、按500元/天计算的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2.判令反诉被告天利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施工合同》第21.1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提交伍套经监理单位审核好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如承包人未能满足此要求的,发包人则按每延期一天处罚500元人民币。同时发包人有权决定本工程的后续工程款一律不予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8年11月29日,天利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28日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但天利公司直至2019年9月2日才提交,且经其审查发现资料并不完整,其已向天利公司发出补正告知书。天利公司延迟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天利公司辩称,1.全套竣工资料其于2018年5月就已经整理完毕,其确实没有直接向档案馆提交,原因是724研究所认为自己是保密单位,要求其直接向研究所提交,2018年5月29日其派人送给724研究所,724研究所要求修改补充。其修改补充后于同年6月28日再次移交,但724研究所没有签发签收单,不存在其没有按时移交竣工资料的事实。2.其作为施工方,主要义务是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不是出书,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被评为南通市优质结构工程,工程质量无可挑剔。竣工资料提交备案是次要、随附义务,724研究所讲其单位性质特殊,对竣工资料有特殊要求,其一直在积极配合收集工程竣工资料(计19本文字材料,两大盒图纸材料),并且愿意继续配合724研究所的特殊要求继续完善。然724研究所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毫无差错地准备好五套竣工资料,且不能存在一点问题、达到出书的标准,其是做不到的,无论合同有无这样的约定,对其都是显失公平的;724研究所称竣工资料不符合要求,是吹毛求疵,是恶意拖欠工程款,即便其没有完成该义务,亦不应当成为724研究所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7日,724研究所公开发布《招标文件》,招标工程名称为:海洋电子信息探测系统试验基地-综合性能联调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投资估算价45000000元;招标控制价为51460704.53元,标底编制依据中材料价格参照《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4期、《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7期及市场价。
2016年9月21日,天利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42454598.12元。同年9月29日,724研究所向天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2454598.12元。
2016年11月8日,724研究所(发包人)与天利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综合性能联调生产车间桩基、土建、电气预埋管、给排水、引桥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试桩施工、龄期、检测时间不在工期范围内。四、签约合同价:42454598.1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11.1.1、材料价格波动:本工程只考虑施工期间钢筋、商品砼、商品砂浆的波动幅度调整,主要材料价格波动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以及未约定调价的其它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价差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或收益。主要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超出10%的,按下列原则进行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2)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①以启东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为基准(没有指导价的材料以南通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为准,如没有由双方确认的市场信息价为准)。②材料单价差价的取定:差价为合理施工期同类材料指导价格使用时间的加权平均值与标底编制依据中采用的信息价指定期数中的材料指导价格的差额。③主要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计算方法如下:材料单价差值/标底编制依据中采用的信息价指定期数中的材料指导价格*100%。④结算办法:主要材料数量按发包人标底中的数量(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发包人签证等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材料数量另行增加)乘以材料单价差值,并按投标时的下浮率进行下浮后结算,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列税前独立费(只计税金,不计其它费用)进行调整。需扣除10%范围内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或收益的费用。⑤由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约定的主要材料价上涨不予调整;材料价格下跌,应按以上方法进行调整。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承包单位申请付款的程序应符合发包人的财务规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按每月监理和甲方审核后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扣除预留金);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套后,并通过质监验收备案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扣除预留金);审计完毕,完成造价备案后30日内,付至审计额的80%;全部竣工资料送交档案馆后,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即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在扣除维修费用后于30日支付至审计价的97.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在扣除维修费后支付完毕。21.补充条款:21.1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伍套经监理单位审核好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如承包人未能满足此要求的,发包人则按每延期一天处罚500元人民币。同时发包人有权决定本工程的后续工程款一律不予支付。21.12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21.14结算资料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资料不完整的,承包人必须限期整改。否则,发包人不予办理或对该部分资料不予认可。因资料不齐而影响结算审核工作的,其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
2016年12月20日,天利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2018年2月,涉案工程荣获“南通市市级优质结构工程”称号,天利公司着手编制工程结算文件。
2018年3月21日,天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724研究所,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了共同验收,形成《单位工程中间移交单》,上载明“……按照设计图纸、工程变更、施工规范要求已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条文要求,各项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评为合格,同意阶段性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
2018年5月3日,天利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其中《结算书编制说明》上载明:“……三、结算书编制依据:1、依据本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清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如计价依据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间的《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4期-2017年第6期、《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8期-2017年第12期……”,《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工程造价:42055744.73元”。经比对,《工程结算书》中的主材综合单价与投标时的主材综合单价一致。
2018年10月15日,审计单位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价为39575856.89元,天利公司、724研究所及审计单位三方于同日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涉案争议的施工主材,审计时工程量和价格大部分按照了天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和报价予以结算。
2018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单位竣工验收单》上载明“验收意见:海洋电子信息探测系统试验基地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工程变更、施工规范要求已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条文要求,各项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评为合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2019年3月5日,724研究所向启东市行政审批局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同年3月11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9日),724研究所分12笔付给天利公司工程款合计31966285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天利公司向724研究所发函,要求补偿主材差价。
2019年9月2日,724研究所向天利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海洋电子信息探测系统试验基地-综合性能联调生产车间工程竣工资料正本(十九册)一套、副本(十九册)四套,建筑、结构、上屋面坡道、电气、给排水竣工图原件一套,复印件四套;启东试验基地围墙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正本一册、副本四册,待审核后向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
2019年9月16日,724研究所向天利公司邮寄函一封及附件档案资料问题2页,主要内容是2019年9月2日收到的工程资料经审核,需要整改,问题详见附件(车间档案问题66项,围墙档案问题12项),附件中指明了具体的页码和存在的问题。
再查明,启东工程造价信息为双月刊,2016年第6期于2016年12月1日发布执行,上载明“因近期钢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2017年第2期于2017年3月20日发布执行,上载明“因近期水泥、黄砂等材料价格波动较大……”。2017年第3期于2017年6月1日发布执行,上载明“因近期钢材、黄砂、石子等材料价格波动较大……”。2017年第4期于2017年8月10日发布执行,上载明“因近期钢材材料价格波动较大……”。2017年第6期于2017年12月5日发布执行,上载明“因近期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价格波动较大……”。
本院认为,天利公司和724研究所对《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8日,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及审计单位于2018年10月15日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724研究所已付工程款319662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部分:1.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形下,天利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结算审定价中遗漏了施工期间主材上涨幅度超出的10%为由,要求对主材差价3880557.69元进行结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款付至9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反诉部分:724研究所主张天利公司未按约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诉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天利公司和724研究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尤其是工程价款的总结,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天利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编制竣工结算文件遗漏了施工期间主材上涨幅度超出的10%部分为由,主张对主材差价进行结算,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立法原意就是要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结算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以保障建筑市场秩序稳定。纵观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和结算过程,2016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工期一年有余;2018年2月2日天利公司着手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同年3月21日移交涉案工程,同年5月3日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书编制依据明确载明材料价格是参照施工期间的《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故天利公司对其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材料价格是明知的;2018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前后历经5个多月;根据建设工程结算的实践,当事人双方要共同多次对结算报价和审定价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再在最终的审定文件上一致确认,而涉案工程施工1年有余,期间主材价格上涨幅度超出10%是事实,天利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此应是明知的。如此长的时间内都未能发现主材差价未计入报价,而在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之后,天利公司主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漏报主材差价,系重大误解,此与事实和常理明显不符。庭审中724研究所主张审计单位工作人员审计时询问过天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施工期间因材料上涨严重导致赔本的情况,天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订购较早,不存在赔钱情况,虽只是审计单位的书面证言,但以上事实可以反证724研究所该项主张的真实性。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天利公司主张系工作人员的失误,构成重大误解,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此后724研究所继续给付工程款达800万元,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天利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发函给724研究所要求就主材差价进行补偿,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2。《施工合同》约定“全部竣工资料送交档案馆后,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本案中,天利公司认可其没有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到档案馆,但原因在于724研究所以其单位性质的特殊性要求天利公司直接向其提交。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3月11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建设工程的实践来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提条件是全部竣工资料交到档案管,若天利公司未提交全部的竣工资料,是无法建档备案的;且根据2018年11月29日的《单位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意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条文要求,各项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可以证明天利公司提供了全部的竣工资料。此外,天利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的书面证言(因与业主方存在业务且监理费尚未领取到,不愿意到庭)和己方项目经理的陈述,详细地还原了2018年5、6月份天利公司向724研究所提供一套竣工资料的完整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鉴于724研究所的特殊性,天利公司于2018年5、6月份向724研究所提交了全部竣工资料,竣工资料送交档案馆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724研究所应在2019年4月11日前向天利公司付款至95%,即工程款付至95%的付款条件在2019年4月11日已成就。
然,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9575856.89元,截至2019年4月11日724研究所已付31966285元,尚应给付5630779.05元(39575856.89*95%-31966285)。天利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88450.15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部分
本院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天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监理人提交五套符合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的义务,但承包人逾期提交竣工资料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须考虑提交竣工资料的根本目的和用途。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根本目的和用途是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手续并配合办理工程相关归档备案手续。如上所述,虽然天利公司于2018年5、6月份向724研究所提供了一套竣工资料,于2019年9月2日才提交了五套竣工资料,但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移交竣工资料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天利公司未及时移交5套竣工资料并未给724研究所造成实际损失,故724研究所要求天利公司支付逾期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0779.05元及利息(1.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88450.15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704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负担51216元,原告南通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4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迪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