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

原告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789号
原告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4551-3,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宜舒。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42609240-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长青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方舟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四研究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洪宜舒,被告七二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方舟公司诉称,2007年2月28日,赛博方舟公司与七二四研究所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共同开发经营“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AGH项目),但因七二四研究所的原因未能履行。2007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第200702号《合作协议》,决定合作建设经营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350号的AGH项目,由七二四研究所负责园区的改造和建设,并承担相关所有费用,整体改造完成后,由赛博方舟公司整体承租(A-H共计14081.20平方米)用于经营“AGH挹江门创意园”,包括负责创意园的商业策划和经营,并承担相关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七二四研究所将上述房屋移交给赛博方舟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移交备忘录》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赛博方舟公司为履行协议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产生费用3287466元,而七二四研究所未能履行协议。请求判决:一、确认赛博方舟公司与七二四研究所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第200702号合作协议无效;二、七二四研究所赔偿赛博方舟公司实际损失3196383.50元、利息损失1000070元、预期利益293万元。
被告七二四研究所辩称,任广富不是七二四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第200702号《合作协议》未经七二四研究所授权,事后七二四研究所亦未予以追认,故该《合作协议》尚未成立,且赛博方舟公司要求七二四研究所赔偿实际损失3196383.50元、利息损失1000070元、预期利益29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赛博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七二四研究所工作人员任广富(甲方)与赛博方舟公司(乙方)签订了第200702号《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为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和经营优势,充分利用城市综合载体功能和政府的扶持政策,促进创意产业的发展,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合作建设经营“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为确保项目产权清晰,提高管理效率,合作双方将独立核算项目建设和运营的投入资金和回报收益;七二四研究所负责园区的改造和扩建,承担园区建设以及相关所有费用(包括项目前期、项目报批、工程建设、环境绿化、配套设备等);园区整体改造建成后,赛博方舟公司整体承租七二四研究所改造后的物业,进行AGH挹江门创意园的经营,赛博方舟公司负责AGH挹江门创意园的商业策划和经营,承担项目运营以及相关所有费用(包括项目调研、项目定位、项目包装、项目推广、项目招商、商业管理、物业管理等),并向七二四研究所支付租金,使七二四研究所得到相应稳定的投资回报。赛博方舟公司通过园区的包装、推广和商业运营获得相应的增值回报;项目地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50号七二四研究所中山北路所区的一部分(占地面积14081.20平方米,现有建筑面积7367.10平方米),详细资料见相关的权属证明,改造后实际建筑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根据被批准的设计文件的要求,工程质量和行为资料达到国家有关规范的验收要求,以及南京市建工局(2007)30号文的要求;园区的改造扩建由七二四研究所负责,所需投资由七二四研究所自筹,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七二四研究所所有,为了实现项目建设、推广招商、商业运营、物业管理的有机结合,园区的改造方案由七二四研究所负责制定、报批,赛博方舟公司可指定专人参与园区改造方案的制定和确认,直至取得项目工程建设许可证为止,自取得所有单体建筑的项目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一8个月整体建设完成;七二四研究所完成中山北路350号园区的改造扩建后,整体出租给赛博方舟公司进行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的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每个单体建筑交付后给予6个月的免租期;满足区域时尚地标、七二四研究所形象要求和商业价值投入产出效益的平衡,建设成为以创意文化产业为主,集时尚产品、创意残盟、咨讯发布、艺术展示、品牌基地、体验会所、设计酒店、主题商街等8种艺术时尚混合业态于一体的创意产业园,成为“南京时尚策源地”;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由赛博方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赛博方舟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功能定位和经营目标合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招商、物业维护、商业推广等费用:租赁物业移交赛博方舟公司后,进驻客户需要进行二次装修,赛博方舟公司应将具体装修的方案报七二四研究所,得到七二四研究所同意后再实施施工,赛博方舟公司负责向政府房屋装修、消防等主管部门的申报和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承担装修管理的所有费用(包括装修的垃圾处理等);七二四研究所作为出租方,全面负责中山北路350号的改造扩建等工程建设工作(包括前期、报批、工程、环境、配套等),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完成建设,相应延长租赁的起租日期;七二四研究所对AGH挹江门创意园项目物业拥有所有权,如赛博方舟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在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情况下,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赛博方舟公司作为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的运营管理商,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包括招商、物业管理、商业推广等);赛博方舟公司承担项目运营以及相关所有费用(包括项目调研、项目定位、项目包装、项目推广、项目招商、商业管理、物业管理等),负责对进驻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的企业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助七二四研究所完成中山北路350号整体规划方案和改造方案的制定工作;赛博方舟公司有按时向七二四研究所交纳租金的义务,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应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赛博方舟公司对“AGH”品牌拥有所有权;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商定的建设经营“AGH挹江门创意园”的指导性文件,所有协议条款的修正、变更、补充,由双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生效条件为中山北路350号的投资改造方案经七二四研究所主管单位以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后生效;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和各自的义务、责任积极开展工作;主管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山北路350号的投资改造方案不予批准,则本协议不生效,同时双方终止所有工作;本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租赁协议到期,则所有相关协议终止,赛博方舟公司负责AGH挹江门创意产业园内所有企业的清算和清退工作,并按期将承租的中山北路350号园区全部移交七二四研究所。该合同的甲方处仅有任广富签名,七二四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亦未加盖七二四研究所印章。
审理中,赛博方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赛博方舟公司与七二四研究所签订的第200701号合作框架协议;二、所办字(2007)279号七二四研究所关于合作改造经营中山北路350号院的请示;三、宁经市字(2007)06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第二批重点推进都市产业园区名单的通知;四、宁发改投资字(2007)359号关于同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二四所西区厂房办公房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五、关发改(2007)29号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同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二四所西区厂房办公房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六、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暂缓建设通知书;七、公关服务;八、委托设计协议书;九、营销推广服务合同;十、设计合同;十一、可行性研究服务协议;十二、工资发放表;十三、发票及收据复印件。
七二四研究所针对赛博方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赛博方舟公司与七二四研究所签订第200701号合作框架协议系为设立江苏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9月已清算注销,第200701号合作框架协议即终止履行;南京市中山北路348、350号西区厂房办公房改造方案须由南京市规划局批准方可实施,七二四研究所无权决定;赛博方舟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七二四研究所对发票及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认定赛博方舟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案涉第200702号《合作协议》来看,该合同的甲方处仅有任广富签名,七二四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亦未加盖七二四研究所印章,且无证据证明任广富在与赛博方舟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示与七二四研究所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即使任广富系七二四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表明任广富有代表七二四研究所与赛博方舟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权限。因此,任广富与赛博方舟公司的签约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任广富与赛博方舟公司签订合同,亦未经七二四研究所追认。赛博方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任广富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亦未要求任广富出示任何与七二四研究所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客观上,任广富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亦无证据证明其作为七二四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与赛博方舟公司有七二四研究所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因此,任广富与赛博方舟公司的签约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综上,案涉第200702号《合作协议》在七二四研究所与赛博方舟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对七二四研究所没有法律拘束力,更未经七二四研究所主管单位以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且赛博方舟公司主张损失所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七二四研究所对其真实性又均不予认可。赛博方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82元,由原告南京赛博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