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2306号
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邱勇,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物院总工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5547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开工及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62307.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5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中物院总工所与佳成公司签订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11-2404-2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总价包干合同)为7023686.00元,其中暂列仅70万元,暂估计10万元,招标人供应材料2336352.76元,合同工期24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2日。合同约定压证施工,“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压证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返还,因承包人原告未能在计划开工之日起90日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终于开工,施工过程中,以为被告地勘报告与现场实际不符,工期推延等导致原投标准备用于离心机设备基础标准模板无法用于动态离心机基础异形的运转需要、屋面标高由3.6增加到5.4米、保温材料设计变更、屋面钢爬梯变更、增加桥盒和电缆线、水循环系统流量器更换、被告供应的设备迟延、调试电源迟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531天,被告迟延开工和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23307.00元。2017年4月18日,所有设备调试完成,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主张结算价格为7767570.00元,2017年6月1日,业主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进行造价审核,该单位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审定金额为5881451.00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2160565.00元+甲供材料税金75187.66元),原告对被告的结算金额有异议,拒绝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确认签字,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65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物院总工所辩称:1、案涉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造价审核,扣除甲供材料款及税费后,原告应得价款为3645698.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55500元,实际未付金额为590198.29元,被告未予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未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因审减率达到24%,按照合同约定审核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2、原告诉请延期开工违约金,因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新增场地问题,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均约定了开工日期另行通知并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对费用进行了调整,不存在延期开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且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工程进度由施工单位原告确定,工期延误非我方造成,即便发生了工期延误的事实,《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只顺延工期,不做经济补偿。3、履约保证金已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退还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对ZXⅡ-2404-2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佳成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佳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Ⅱ-2404-2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发包人应负责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2)发包人将临时水电接至四川省相关定额规定范围内(发包人提供一个临时接入点),场地以内水电接通工作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安装电表、水表、接通水电的费用、水费、电费由承包人承担并交发包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本工程如因发包人原因影响工期应由发包人负责,给予工期补偿,不做经济补偿;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申请后14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收费标准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审减率在5%以内(含5%),由发包人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超过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5%的工程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给予承包人工期补偿,不做经济补偿;(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
2015年4月16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1月3日,佳成公司以“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发现现场实际与地勘报告描述地质条件不符,现场开挖后基础均为石方,增加石方破碎、深基坑处理措施以及原离心机不能满足高动态离心机基础需要,需要设计变更等合同外工程项目”为由,申请延长工期20天,后四川久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胡玉芝在《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4月3日,佳成公司再次以离心机工艺更改、屋面标高增加、工房主体保温材料设计变更、新增桥盒和电缆线增加工程量等为由,再次申请延长工期91天,后后四川久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胡玉芝在《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7年5月5日,佳成公司又以业主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大型离心机主机等为由,申请延长工期420天,后四川久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胡玉芝在《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上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5月2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中物院总工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同年7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报告书》,审核结果载明:“根据上述确定的审核原则和方法,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Ⅱ-2404-2工程项目的送审结算总金额为7767570.00元,经我们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5881451.00元,其中:审增0.00元,审减1886119.00元,品迭后的审减总额为1886119.00元,核减率24.28%,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佳成公司未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对审减的15项项目提出了异议。2019年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作出《关于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Ⅱ-2404-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补充说明》,分别对佳成公司提出的15项争议部分进行了审减说明,佳成公司对该补充说明的其中11项项予以认可,并当庭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仅认为工期延误原因不在佳成公司,故不应扣减其工期延误费181900.56元,路床(槽)整形、砂砾石室外道路三通一平、室外场地清理三通一平款项21491.13元。
诉讼过程中,佳成公司再次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报告书》提出2项异议:1、2017年4月18日,被告现场代表人及监理签字确认的经济技术核定单,增加临时用电电缆线150米,审查报告书对该电缆线涉及的49000元工程价款进行了扣减;2、审查报告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了双重扣减,多扣了20392.61元。以上两项共计69392.61元应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支付。2019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再次作出《关于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Ⅱ-2404-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载明“一、关于2017年4月18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临时电缆4万多元(送审结算报价68755.50元),我分行认为不能计算。理由:该项目通过了招标,踏勘现场时发包人指明了临时水电的接入点,作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该在投标报价中考虑该部分的费用,如果没有考虑到该部分费用视同优惠或者让利,结算时不能增加;否则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显然不公平、不公正。二、关于多扣安全文明施工费20392.60元,我分行经过核实属实”。
庭审中,被告中物院总工所陈述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27日通过审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佳成公司工程款3055500元,并退还了原告400000元保证金,原告佳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38169.73元(5881451元+21491.13元+181900元+49000元+20392.60元-2160565元-30555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延期申请表、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报告书、补充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佳成公司与被告中物院总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2、被告中物院总工所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现就以下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后中物院总工所依照合同约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原告佳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报告书》确定的绝大多数价款无异议,仅提出了6项争议,就该6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1)路床(槽)整形、砂砾石室外道路三通一平、室外场地清理三通一平款项21491.13元。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4.2提供施工条件的约定看,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具有为承包人佳成公司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结合原告佳成公司在本案中因主张电缆线款项所举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可见承包人在代发包人履行“三通一平”义务时的交易习惯为先由承包人申请,后由监理公司、发包人审批,但现佳成公司以代发包人履行了该义务为由,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代为履行的事实及为此垫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工期延误费181900.56元。被告中物院总工所认为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原告佳成公司,故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了181900.56元。但从原告佳成公司举出的3份《临时延期申请表》及《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看,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委托的监理公司四川久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胡玉芝对原告佳成公司顺延工期531天进行了审批同意,且该《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中引用的施工合同条款一为不利物质条件,二为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三为发包人违约的情形,以上内容均未载明或者指向工期延误系因承包人原告所致。被告中物院总工所虽抗辩工期顺延未经发包人同意,但依据行业习惯,工程监理是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接受发包人委托后,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合同,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专业化服务活动,且从被告举出的其与四川久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看,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由此可见,监理在工程项目中作为发包人的代表,代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其有权对施工进度进行调整,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扣除181900.56元,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3)电缆费49000元。虽被告委托的中介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的《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Ⅱ-2404-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中,认为因发包人指明了临时接入点故临时电缆费不应计算,该说明也对产生了临时电缆费用4万多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如第一项争议所述,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在于发包人,现发包人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及承包人代其履行的事实,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徐春燕的签字确认,故该临时电缆费用不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至于电缆线的计算标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了所需电缆线的长度及型号,本院酌定参照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5年4月发布的《绵阳工程造价信息》第2期中YJV-4×150+70的市场价为365000.00元/km,故临时电缆线价款为150M×(365000.00元/km÷1000M)=5475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49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安全文明施工费20392.6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作出的《关于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ZXⅡ-2404-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认可该项费用计算错误,故应予纠正,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应付原告佳成公司工程款为841490.89元(5881451元+181900元+49000元+20392.60元-2160565.05元-75187.66元-3055500元)。原告佳成公司还主张了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故其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点,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还约定了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在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款的5%),故应付工程款中的534853.71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算,另306637.18元应在2019年6月10日起算。
2、被告中物院总工所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三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中引用的合同条款将工期延误的原因指向被告中物院总工所,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双方明确约定了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只做工期补偿,不做经济补偿。原告佳成公司提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以上约定系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格式合同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书面合同,就案涉工程而言,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权利义务亦经双方磋商后约定,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重复使用,非原告所述的格式合同。其次,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该约定以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特别提示,由此可见,该合同及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佳成公司所述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被告中物院总工所已经对原告佳成公司作出了工期补偿的情形下,现原告要求对其窝工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佳成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中物院总工所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1490.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4853.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306637.1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4126元,由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蹇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平
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