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3624号
原告: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西门村北105国道565公里处(西)。
法定代表人:何秀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0177号关于第21348493号“鲁中海石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生产商,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21348493号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9日
4.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3):润滑油;汽油;柴油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4203638号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4日
4.注册日期:2007年7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6):工业用油;润滑油;汽油;柴油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4203669号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4日
4.注册日期:2007年7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6):工业用油;润滑油;汽油;柴油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4205152号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4日
4.注册日期:2007年6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6):工业用油;润滑油;汽油;柴油等。
三、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料;
2.审计报告;
3.媒体报道;
4.荣誉资料;
5.参展合同及发票等。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283号第37类第1940022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282号第37类第19400392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3.商评字[2018]第0000023158号关于第37类第1606008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4305号第4类第2504213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96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鲁中海石油”,引证商标一由“中国海油”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中国海油”。引证商标二由“中国海洋石油”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中国海洋石油”,引证商标三由“中海油”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中海油”。诉争商标中的“鲁”易被识别为我国山东省的简称,直接表示原告公司的地域范围,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海石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相比,二者均含有文字“中海油”,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诉争商标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同时,第三人所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及所获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4203638号“中国海油”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评审和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