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24117号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焱,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焱及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3 660元、物业费3096.15元;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22.6元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入职原告下属中***公司工作,后又调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作为原告员工,自1999年起租住涉案房屋。2010年1月1日起,被告供职于原告下属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3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于2014年3月31日与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费等费用。从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离职后,被告仍占有涉案房屋,且未交纳房租、物业费等费用。2017年,原告内部巡视时发现上述问题,于2017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达《清退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24日和2019年10月28日以邮件形式督促被告办理退房手续及补交欠款。2019年11月21日,又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现所在单位***集团监察部发函协助处理。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退房手续及交纳欠款,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单位的福利分房,属于承租的公有住房,后来中海油提高了租金,我和部分员工抵制该行为再未交过租金,之后领导一直找我谈话,我交过6万余元,按照最早的标准,该6万元应当够几十年的租金,故不同意继续交纳。关于腾房,因当初单位承诺工作满15年后该房屋将以成本价出售给我,我在中海油工作18年,涉案房屋早就应该是我的,只是中海油一直不卖,所以不同意腾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被告分配到海油工程设计公司工作,后分别工作于研究中心、总公司等6家系统内单位。2010年1月1日,就职于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审计监察部经理。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中**业公司北京基地分公司汇款64 728元。2010年7月26日,中**业公司北京基地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摘要为06-09年物业费1308元、03年-09年房租费49 772元、03-2010年度供暖费13 648元,合计64 728元。

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更名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0日,中**业公司北京基地分公司向被告发出清退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巡视整改要求,您所租住的我公司涉案房屋,因您已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退休、离职、被开除、调出),已不符合租住条件,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责成我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清理收回,限于2018年1月28日前从该房屋自行搬出。搬出时请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上门验收,结清费用(房屋租金、物业费),并交回钥匙、电卡等物品。

2018年4月21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监察部向***集团监察部发出《关于协助督促被告退还房屋并补缴欠款的函》,内容为:贵公司员工***2014年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离职后,一直未腾退其承租的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产权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并欠缴房屋租金69 744.15元(截至2018 年3月31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巡视发现此问题后,于2017年12月10日下达《清退通知单》;并于 2018年4月11日再次以邮件形式敦促其10日内办理退房手续并补齐欠款。被告至今未办理退房手续和补缴欠款。特请贵部协助敦促***尽快到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补齐欠款。

2019年11月18日,中共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党组驻中**业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组与中**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集团发出《关于协助敦促***退还房屋并补缴欠款的函》,内容为:贵公司员工***2014 年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离职后,一直未腾退其承租的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产权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并欠缴房屋租金82 447. 65 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巡视发现此问题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下达《清退通知单》;2018年4月11日及2019年10月28日以邮件形式敦促其办理退房手续并补齐欠款。被告至今未办理退房手续和补缴欠款。特请贵公司协助敦促***尽快到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补齐欠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被告称该产权证系大产权证,我方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在原告名下。2.总公司机关企聘制职工租赁住房的规定,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并非内部分房,租期是三年、租金为每月660元。且规定了涉案房屋不得转租、转借,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和当时分房情况一致,且该文件与公房政策一致。”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95年原告作出的规定、98年原告作出的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98年文件已经说明取消福利分房,实行商品房制度,不存在15年就可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2.关于原企聘制员工住房问题的恳请,该恳请已于1999年交给公司领导,证明涉案房屋背景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不能按照民事合同纠纷处理。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文件是交给公司的某些个人,并非交给公司,故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公司同意我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说明涉案房屋一直是我居住和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户口是2005年办理,落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说明该房屋为福利分房,该房屋性质仍为内部职工的房屋租赁。”

经询,原告称:“1999年被告入住涉案房屋。2003年之前涉案房屋每月租金120元,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03年之后每月租金660元。被告交纳的租金是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租金,之后再未交纳租金。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称:“1998年结婚后分给我的涉案房屋。2003年之前每月租金120元,已从工资中扣除。2003年之后租金不认可。我不知晓我所交纳的租金是何时的,原告要房租都是通过我的领导找我。之后未再交纳租金。现在我住在香港,我朋友帮我看着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涉及单位落实相关政策问题,关系到职工在单位内部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