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16142号之二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东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388号8楼A区A8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骢,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新垦村。
法定代表人:唐满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娜,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秀斌,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东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公开挂牌出售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19%股权。经集合竞价,被告以255.66万元拍得B公司股权,并于2016年12月9日与中海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款项,故中海投资公司于2018年1月与上海A公司商议终止该次竞价,并再次委托该所重新开展集合竞价。2018年11月21日,上海A公司再次挂牌出售B公司19%股权,案外人魏某经集合竞价拍得该股权。中海投资公司因上级公司战略调整,需停止经营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故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之债权以1元转让给原告。之后,中海投资公司通过挂号信、快递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但被告拒绝收件并将信件退回。中海投资公司以在被告所在地省级报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在拍得B公司股权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但其一直未支付,导致中海投资公司只得再次委托拍卖B公司股权。由于第二次股权拍卖价格低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根据《拍卖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相应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并由其承担第一次公开挂牌中海投资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即使本案挂牌出售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拍卖行为,根据中海投资公司和上海A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编制的竞价实施方案第一编第10.7条,被告应按照两次的差价对原告进行补差,并且因被告拒绝付款期间相应公司估值及市场变化导致第二次集合竞价的金额低于第一次集合竞价金额的差额亦属中海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导致了中海投资公司晚收到相应款项,产生利息损失,并且第二次委托集合竞价重复产生了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这些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中海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2,994.80元、审计费3万元、评估费7万元、律师费7,000元和交易费76,6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如有经济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告与中海投资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被告与中海投资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向上海A公司申请调解,或选择依法向B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标的公司即B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 涛
书 记 员 杨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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