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西安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佳兴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兆远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3834号
原告西安华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逾期支付票款利息3575元(利息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株洲合金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背书向原告转让了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494,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曾经被告湘潭市兆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朝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清镇市盛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永通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南漳县万商云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葛洲坝荆门物流配送中心、被告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大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背书过。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将各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龚某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合金公司、湘潭兆远公司、龚某、湖南朝晟公司、清镇盛利公司、宜兴永通公司、江苏顺星公司、葛洲坝荆门公司、葛洲坝宜城公司、南漳云集公司、葛洲坝荆门物流配送中心、葛洲坝钟祥公司、湖北大随公司、襄阳诺轩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华山公司基于与被告株洲合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494(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北京宝塔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由收票人背书至被告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襄阳诺轩公司、湖北大随公司、葛洲坝钟祥公司、葛洲坝荆门物流配送中心、南漳云集公司、葛洲坝宜城公司、葛洲坝荆门公司、江苏顺星公司、宜兴永通公司、清镇盛利公司、湖南朝晟公司、湘潭兆远公司、株洲合金公司至原告西安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承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1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株洲市佳兴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兆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朝晟贸易有限公司、清镇市盛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永通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南漳县万商云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荆门物流配送中心、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湖北大随建材有限公司、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株洲市佳兴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兆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朝晟贸易有限公司、清镇市盛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永通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南漳县万商云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荆门物流配送中心、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湖北大随建材有限公司、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
书 记 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