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7102民初23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1年,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豫高法(2004)47号《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我院对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业(包括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2012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有效。在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十五局五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本院作为十五局五公司当时所在地的铁路法院管辖合法有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葛洲坝水泥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薛行山
书记员  李尚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