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陕09民终887号
上诉人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因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水泥款75,719元,并承担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标的年息24%计算的利息272,588.40元。合计:348,30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于2000年5月29日在紫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筹建登记后,一直未就设立水泥厂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主体不适合。裁定:驳回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的起诉。
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未经登记的设立中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系设立中法人,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卷内相关材料证实,本案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在筹建紫阳县永达水泥厂过程中,因故未将水泥厂建成并未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不能作为本案将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同时,经二审审查本案起诉争议的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巩伟军 审 判 员 张忠全 审 判 员 帅文婷
法官助理 薛 娇 书 记 员 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