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8民终499号
上诉人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涛、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陈云飞,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平的经济损失516491元;2、由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张平的部分损失认定错误。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少认定了4260元,误工费少认定了24069.7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少认定了9143.36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0670元,而不是11067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平的经济损失。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公司赔偿张平各项损失225408.4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平、陈涛、葛洲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人保公司应当对张平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陈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葛洲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各项损失数额无误,各方责任划分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安公司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70元正确;3、对张平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没有异议。 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平辩称:1、认可平安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正确。
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5854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误工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7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3.6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用具费398元、交通费2951.56元、住宿费2640元、就餐费2292元、拖车及修理费1220元、文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损失619314.96元。后增加护理费346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603.8元,共计1006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张平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83KM+500M处的应急车道下车检查驾驶的京Q×××**号轿车时,陈涛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其相撞,后其又与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陈涛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伤后在荆门石化医院、宜昌地区医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8级。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葛洲坝公司,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京Q×××**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葛洲坝公司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7日0时至2017年5月16日24时。陈涛系葛洲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平系京Q×××**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张平驾驶京Q×××**号轿车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83KM+500M处的应急车道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陈涛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张平相撞,后张平又与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陈涛负主要责任,张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平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105.14元。2017年1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张平委托鉴定后出具意见:颈部伤残8级、左膝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因平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2017年10月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出具意见:颈部伤残8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日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张平之母雷远珍,生于****年**月**日,有子女3人;张平之女张某,生于****年**月**日,有抚养人2人。葛洲坝公司已向张平赔偿59105.14元。 另查明,张平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4天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34436.86元(含救护车费670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杨贤金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张平系城镇居民,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当阳市,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事发前,系个体经营者。2017年7月26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247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 一审法院对张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854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795元(67天×150元+53天×3267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误工费36737元(145天×9247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355674元(20年×57275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4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用具费398元、交通费1412元、施救费55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文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79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涛系葛洲坝公司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葛洲坝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致张平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平诉请不当,予以驳回。张平系京Q×××**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已脱离车体,但仍然保有被保险人身份而不能转换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张平请求人保公司承担对其作为第三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张平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张平请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核定的张平损失479018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70元,余下损失3683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678.4元(368348元×80%),扣减张平已获葛洲坝公司赔偿59105.14元,平安公司还应赔偿346243.26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排除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本案中,张平既是京Q×××**号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其在应急车道内检查车辆时被撞伤,其对自身没有赔偿义务,故涉案事故不存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只有在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损害的情况下,投保人才可作为第三者。本案中,张平既是京Q×××**号车辆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张平下车后被撞伤,并不符合“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损害”的情形。 因此,对张平及平安公司提出人保公司应当对张平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平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平安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无证明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承担10%的责任。 葛洲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定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正确,张平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提交的该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平安公司未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葛洲坝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等因素据情酌定主次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符合案件事实。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三款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事故纠纷已诉至法院,应适用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当对上述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上述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张平的损失507347.7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70元,因葛洲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110670元;余下损失386677.7元,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9342.16元(386677.7元×80%),扣减张平已获葛洲坝公司赔偿的余下部分即49105.14元(59105.14元-10000元),平安公司还应赔偿370907.02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导致对张平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平经济损失370907.02元。 三、驳回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张平负担3100元,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张平负担121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  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