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亚太辰昊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执2572号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胜,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亚太辰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层B1A216。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亚太辰昊(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76600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7364元、公告费260元;5.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6449元。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已于2019年11月30日签收,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有效的银行账户。
(三)司法惩戒
2019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电话调查相关情况,张军称其经朋友介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及其母公司均未再经营,且母公司也处于失联状态,被执行人现在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员工,也没有财产。
2.2020年3月22日,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住所地、财产线索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北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办公。
3.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15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在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9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执 行 员  孟 涛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