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杜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冰洁,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群光******。
法定代表人:卢辉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众联天美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法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冰洁、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亨公司)、武汉华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公司、江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冰洁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四方协议》并非简单的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四方协议超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二、被上诉人郑冰洁对大亨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四方协议》签订后,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四方协议》并没有导致被上诉人郑冰洁造成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郑冰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胜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大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郑冰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四方协议书》;2、由大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审律师费319600元及二审代理费(该费用按案件上诉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定)。
一审查明,大亨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卢辉球(持股89%,同时担任大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丹容(持股10%)、吴江林(持股1%),案外人卢华华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2月19日,郑冰洁(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大亨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甲方出资735万元,入股乙方与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内简称为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合作项目,并将其所持乙方与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2.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乙方与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49%股份中的15%,首期对应出资367.5万元,剩余资本金367.5万元通过乙方与石化机械合作合资项目的增资扩股或者合作合资项目产生的利润补充。3.在代持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等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4.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代持股协议书》签订后,郑冰洁于2016年2月22日向大亨公司转账180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大亨公司转账1875000元,共计3675000元。但截止目前,《代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并未成立,大亨公司也未向郑冰洁支付过任何收益。
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因卢辉球涉及武汉创新小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年8月14日,郑冰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111民初70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郑冰洁与大亨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暨代持股权协议书》在2019年11月27日解除;大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前返还郑冰洁投资本金367.5万元;大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前赔偿郑冰洁损失(以36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郑冰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亨公司负担。
2019年12月1日,郑冰洁(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金额为含税310500元,于一审案件开庭后十个工作日支付。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华胜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王法川(持股100%)。第三人江钻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石化公司(持股100%)。
2016年2月5日,第三人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按51:49的出资比例设立一家合资公司,该公司是以项目产品的生产和技术服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定为1亿元,约定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实际出资;双方约定过渡期内,甲方设立一个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制造厂,乙方利用其行业资源,提供有偿服务,帮助甲方尽早启动项目产品的研产销,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甲方根据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等获取收入,乙方根据向甲方提供的服务获取收入,包括销售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收入的10%作为乙方的销售服务费)和其他服务。
2016年10月8日,石化公司江钻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第三人华胜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抛丸机。
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设备购买事宜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对上述《合作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根据项目需要购买设备,购买的设备需甲乙双方认可”。
2017年7月3日,大亨公司向第三人石化公司出具《关于将销售服务费付给武汉华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函》,载明,“……。我公司目前从事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的运营团队是华胜公司,现暂由华胜公司代收销售服务费”。
2017年7月4日,大亨公司和第三人华胜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江钻公司出具《关于代收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服务费的说明》,主要载明:“……按贵公司与大亨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24.8万元销售服务费,受大亨公司的委托,由我公司接收此笔款项,……”。2018年3月至12月,大亨公司又多次向第三人江钻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武汉华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代收销售服务费的函》。江钻公司亦按照上述函件要求,将相应销售服务费直接支付给华胜公司。
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石化公司(作为甲方)、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江钻公司(作为丙方)和第三人华胜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变更协议》。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乙双方开展了愉快的合作,甲方已完成了隧道构件制造厂的建设并形成了生产能力,甲方在乙方协助下获取订单,并与预埋槽产品的用户签订了销售合同7份,合同金额合计为144168172.87元。3.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内(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乙方指定丁方代收甲方支付的销售服务费;甲方已委托丙方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向丁方预付六笔销售服务费合计3395386.34元。4.现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后终止;(二)《合作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争议;甲乙双方不再筹划合资公司成立事宜;……;《合作协议》中未履行完毕的订单所涉及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服务费的义务,即日解除;关于本协议附件3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丙丁双方另行签署的《轨道交通构件项目合作协议》进行约定;乙丁双方承诺,就本项目涉及关于乙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纠纷,由乙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及丙方无关。
2019年8月8日,第三人江钻公司与第三人华胜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谈判纪要》,主要载明:1.因华胜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与公司之间的《轨道交通构件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2.双方前期(2018年12月31日前)合作已中标、正在执行的合同的销售服务费,江钻公司按单个销售合同实际履行金额的10%进行计提销售服务费,在江钻公司收到回款后向华胜公司支付。
2019年10月15日,在第三人华胜公司向江钻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上,案外人卢华华在管理人员处签字。
据第三人江钻公司当庭提交数据统计,《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合计支付销售服务费4183156.25元,《四方协议书》签订后合计支付1576582.61元,共计向华胜公司支付5759738.86元。
2020年1月17日,郑冰洁(作为甲方)与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华胜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终止履行四方协议,丙方不再向石化公司、江钻公司主张债权;并同意由乙方继续向石化公司、江钻公司收取剩余销售服务费。2.乙方用剩余销售服务费偿还应支付甲方的全部金额。3.如剩余销售服务费不能满足甲方全部应收款项金额,乙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4.本协议经各方签订后生效。
一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郑冰洁能否请求撤销大亨公司在法院确认债权之前的财产处分行为。郑冰洁与大亨公司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建立了合同关系,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郑冰洁依约向大亨公司支付了首期出资367.5万元,但《代持股协议书》中约定大亨公司与第三人石化公司将要成立的合资公司最终并未成立,且上述双方在《四方协议书》中还终止了项目的合作;大亨公司也从未向郑冰洁支付过任何相关收益,而实际上自2017年7月开始,大亨公司向石化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将其与石化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销售服务费支付给与大亨公司实际控制人卢华华相关联的第三人华胜公司,截止《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华胜公司实际收取销售服务费达到4183156.25元。在前述履约过程中,作为《代持股协议书》的签约方,大亨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故在《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因大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给郑冰洁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当时虽未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作为债务人的大亨公司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主观上即有恶意,郑冰洁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二、《四方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四方协议书》签订时,在确认7份销售合同金额合计为144168172.87元的情况下,大亨公司与第三人石化公司解除了未履行完毕的订单所涉及的,石化公司向大亨公司支付销售服务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华胜公司与江钻公司另行约定。大亨公司放弃到期债权和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让与华胜公司的行为,事先并未告知郑冰洁,主观上存在逃避将来发生债务履行的恶意,致使郑冰洁现难以从大亨公司名下财产获得赔偿,给郑冰洁造成了损害,故对郑冰洁要求撤销《四方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郑冰洁为行使撤销权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于一审案件开庭后十个工作日支付一审代理费310500元,因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郑冰洁必然要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财务管理上的问题,与大亨公司是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具有对等关系,但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偏高,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大亨公司应向郑冰洁支付。关于二审律师代理费,现二审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第三人华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亨公司与第三人石化公司、第三人华胜公司、第三人江钻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二、大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冰洁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驳回郑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7元,由郑冰洁负担1397元,大亨公司负担16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其二,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以及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本案中,郑冰洁对大亨公司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有效债权。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郑冰洁欲撤销的石化公司、大亨公司、江钻公司和华胜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涉及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有损于债权的行为。《四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石化公司与大亨公司在合作期间,由大亨公司指定华胜公司代收石化公司支付的销售服务费;大亨公司与石化公司解除了未履行完毕的订单合同,由华胜公司与江钻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另行约定。放弃到期或未到期债权的前提为其一债务人实施了放弃行为,其二有明确的债权存在。大亨公司并没有在《四方协议书》中放弃已发生的销售服务费,仅约定由华胜公司代收该服务费。而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并不必然产生债权,大亨公司解除合同有可能因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等各种原因导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通过签订《四方协议书》,大亨公司放弃到期债权,郑冰洁有权撤销《四方协议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冰洁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人应由其个人承担。石化公司、江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冰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郑冰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郑冰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