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祖胜,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因诉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社保局)以及第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到第三人处担任勤杂工。一直以来,第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12月,上诉人工作满16年后被辞退。经上诉人投诉,现第三人仅为上诉人缴纳了1998年12月到2004年2月的社保费用,但之后的仍未缴纳。上诉人向成都市社保局反映,该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社会保险稽核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违法。上诉请求:确认成都市社保局的案涉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判决成都市社保局为上诉人补缴2004年3月到2014年12月的社保。

本院认为,在另案上诉人***诉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中,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认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现上诉人据此向成都市社保局反映其社保缴纳问题,该局作出案涉答复,上诉人一审对该答复以及相关问题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作出实体判决,但二审程序仅能解决是否受理的程序问题,故其诉请实质系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行初2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斌

审判员  李露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