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化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有机化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对**违反法律规定,不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伙同他人利用有机化学公司的商业秘密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从事与有机化学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熊去氧胆酸生产,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忠实义务,先侵害有机化学公司的合法权益。2.有机化学公司对**2019年3月的岗位工资进行调整,是具有救济性质的暂缓发放,并非无故恶意扣发。**私设四川桑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熊去氧胆酸,严重危害了有机化学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和生产安全,有机化学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作出暂停**技术工作、暂缓发放部分薪资的决定,且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对暂缓发放的工资进行了补发,故暂缓发放是临时救济措施,并没有对**造成实质性损害。3.**知晓并一直执行有机化学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主张绩效工资的2019年2月、3月期间,其部门负责的熊去氧胆酸生产处于停产状态,按照规定应不发放绩效工资。4.有机化学公司对熊去氧胆酸生产的停产决定应属于经营性停产。熊去氧胆酸生产本身涉及危化产品,存在因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环境污染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因**等人之前对有机化学公司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有机化学公司基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需要以及对一线生产工人的安全和厂区所在地生态环境的负责,被迫停止熊去氧胆酸的生产,该停产应属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经营性停产的范畴。5.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基数错误,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过高。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应得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等。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未扣除年终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720元,据此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692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应综合考虑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和用人单位是否有恶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双方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拖欠工资才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实际是**有悖诚信,有机化学公司采取了适当的救济措施,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有机化学公司也没有主观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有机化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2月、3月的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审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入职有机化学公司,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2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有机化学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无故暂停**的工作,并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才被迫辞职并提起仲裁。其次,《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事业部及市场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系有机化学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将此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送达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且有机化学公司实施的主动行为亦不属于季节性及经营性停产。故,有机化学公司应当支付**两个月的绩效工资共7000元。二、有机化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有机化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不提供劳动条件,**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与有机化学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有机化学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14201.5元×11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有机化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有机化学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2月、3月份绩效工资7000元;2.请求判令有机化学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入职有机化学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30日前发放当月工资。**的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2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

2019年1月起,有机化学公司、**因知识产权事宜产生纠纷,有机化学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暂停**的工作。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1月份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4000元,2019年2月份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1000元,2019年3月份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2000元、未发放绩效工资。

2019年4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有机化学公司诉**等11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19年4月20日,**向有机化学公司发出《辞职申请》,载明“因目前无法开展研发试验工作,且2019年3月的工资调岗降薪未经协商,现本人申请辞职,请批准”。2019年4月23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撤回)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及3月绩效工资、2018年年终奖(已撤回)等仲裁请求。

2019年4月26日,有机化学公司向**发出《准予离职告知书》,载明:“鉴于你已经提出了离职申请,公司准许你提出的离职请求,并就相关事宜告知如下:1、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于你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正式终止。2、公司将根据薪酬管理制度与你办理工资薪金的结算事宜。……”2019年4月28日,有机化学公司补足2019年3月份岗位工资1200元。

2019年7月31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438号《仲裁裁决书》及《补正决定书》,裁决有机化学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及2019年2月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50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有机化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另查明,有机化学公司陈述《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事业部及市场营销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发送给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学习,未直接向员工个人送达,因该信息发送人及接收人均离职,无法举证发送记录,且无法举证学习培训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有机化学公司主张按照《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季节性及经营性停产期间不发放绩效工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有机化学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薪酬管理办法》已向**进行送达或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不能以此作为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依据;其次,即使该规章制度**已经过培训知晓,有机化学公司因调查知识产权侵权事宜停止生产,系公司实施的主动行为,不属于季节性及经营性停产的情形。故有机化学公司不支付两个月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机化学公司应当向**补足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绩效工资7000元。

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于2019年4月20日因无法开展工作、降薪未经协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单方解除行为而解除。有机化学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发出的《准予离职告知书》中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正式终止,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主张有机化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有机化学公司存在无法定理由不足额支付绩效工资,并且存在逾期发放2019年3月份岗位工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有机化学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201.5元,按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大于14201.5元,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一审法院按14201.5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在有机化学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有机化学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14201.5元/月×11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有机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绩效工资7000元;二、有机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三、驳回有机化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有机化学公司负担(有机化学公司已预交)。

二审审理中,有机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6日有机化学公司管理层办公会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有机化学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2日已暂停案涉事业部的生产业务。经本院组织质证,**质证认为,1.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是有机化学公司内部文件,来源不明;2.对会议纪要的合法性有怀疑,该文件可能是事后补的;3.对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案涉生产部门是否暂停生产;4.2019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中间的骑缝章不能相对应,有缺失的部分。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有机化学公司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四川桑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市设立,生产熊去氧胆酸,有机化学公司知晓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亲属为该公司股东和该公司生产的技术依托为有机化学公司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的技术总监陶家林后,从2019年启动对陶家林、**等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直至暂停工作和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争议的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期间在有机化学公司启动调查程序期间。从2018年8月起,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的月度收入和毛利润指标均未达到目标值。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机化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绩效工资;2.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绩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同意工资支付形式按照有机化学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结合双方认可的员工工资表来看,**的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其他补贴工资等。而绩效工资应当有别于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对照部门相关工作目标及运营效益、结合员工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工作职责履行程度以及员工个人发展及对用人单位事业促进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给出的一定的奖励。就本案而言,**在有机化学公司任职期间,其作为有机化学公司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人员,其绩效考核与目标值完成情况相关,**申请仲裁时主张有机化学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有机化学公司也主张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停产,加之有机化学公司书面通知过**暂停工作接受调查,三者可相互印证,有机化学公司主张停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经济效益逐月下降直至停产的情况下,有机化学公司暂时调整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符合情理,其无需再向**补足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绩效工资。故,一审认定有机化学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绩效工资7000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有机化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足额支付要求不得克扣,及时支付要求不得无故拖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就本案而言,首先,如前所述,在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经济效益逐月下降直至停产的情况下,有机化学公司暂时调整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不属于克扣。其次,熊去氧胆酸是陶家林主持完成的有机化学公司的技术成果,有机化学公司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本公司的技术成果可能遭受公司职工侵害的情况下,启动调查程序,暂停发放部分劳动报酬和奖金且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具有正当性,也不属于无故拖欠。同时,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机化学公司也依法向其补足了暂缓发放的岗位工资和年终奖。综上,有机化学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机化学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有机化学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26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绩效工资7000元;

三、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621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滕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