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9256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明,男,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平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祖胜(***之夫),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明、汪祖胜、被告成都有机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到成都有机化学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都有机化学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保。2014年12月31日,***被辞退,但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在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却自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判决认定,***自1998年12月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有机化学公司据此为***补缴了社保,但之后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解决。***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川0191民初2076号),请求判令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补缴1998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支付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赔偿金38400元,本院生效判决认定“2004年2月23日起,***年满五十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使***继续在成都有机化学公司提供劳动,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起诉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期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在本院(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案件中未提出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本院作出驳回***的三项诉讼请求须以认定***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另案提出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