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凡琼,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达成调解意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