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凡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机化学公司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本公司的技术成果可能遭受公司职工侵害的情况下,启动调查程序,暂停发放部分劳动报酬和奖金且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不属于无故拖欠。***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机化学公司依法一次性结清了暂缓发放的岗位工资和年终奖,因此,二审不支持***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冉晓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