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凡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156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主张被申请人有机化学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被申请人有机化学公司也主张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停产,加之其书面通知过**暂停工作接受调查,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有机化学公司主张停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有机化学公司暂时调整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符合情理,无需向**补足2019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有机化学公司在有机中间体产品事业部经济效益逐月下降直至停产,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技术成果可能遭受公司职工侵害的情况下,启动调查程序,暂缓发放部分劳动报酬和奖金且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具有正当性。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机化学公司也依法向其补足了暂缓发放的岗位工资和年终奖。原审法院认定有机化学公司不存在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晶
审判员 郑坚
审判员 石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