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凡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149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就本案外,另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纠纷,2019年1至3月停发***工资的期间系其双方发生纠纷以及有机化学公司对其停止调查期间,同时由于发生纠纷及停职调查,其所在部门停产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有机化学公司调整其工资发放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非无故拖欠工资。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对于加班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但由于其提交的质证考勤记录存在明显疑点,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此二审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分析阐述,其观点和结论本院予以赞同,在此不再重复。综上,***主张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石 炜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