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祖胜,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明,男,系成都平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凡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从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进入成都有机化学公司,2014年12月31日工作满16年后突然被成都有机化学公司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辞退。(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1998年12月至200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寻求政府部门的帮助下,亦在2020年8月解决了1998年12月至2004年2月的社保补缴问题,但是200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决,***在(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提出请求确认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辩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6)川0191民初2076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成都有机化学公司为***补缴1998年12月至2014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2.请求判令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月平均1600元×11个月);3.请求判令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向***支付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赔偿金38400元(月平均1600元×12个月×2)。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04年2月23日起,原告年满五十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与被告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案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诉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而诉讼标的是民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前诉中,***系以其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在2014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成都有机化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本诉中***要求确认双方在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诉与前诉均涉及对双方在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本诉与前诉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相同;对于诉讼请求,***虽在前诉中未提出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在前诉的三项诉讼请求均须以认定***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在2014年12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4年2月23日起,***年满五十周岁,即使***继续在成都有机化学公司提供劳动,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起诉确认与成都有机化学公司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质是否定了(2016)川0191民初207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前诉法律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冯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