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与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京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申曜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小玮,男,198510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12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新,男,19515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卿,女,19654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研究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1月,航空研究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曾经是我单位(原名称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的职工。1993年22日,**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我单位同意**的辞职要求。按当时规定,**应当交回其租住的我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零二号的住房,但**拒绝归还。我单位将**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腾退上述房屋并补齐租金。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1994年7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我单位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层一居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供**暂住,待**另有住房后,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给我单位。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3)朝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达成后,**及其妻张立卿搬至诉争房屋居住。最近,我单位获悉,**与张立卿早已在他处另有住房,根据(1993)朝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其应当将诉争房屋交还给我单位,但**与张立卿始终未交还。综上所述,**与张立卿拒不交还诉争房屋,已经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和张立卿腾退诉争房屋并交还给我单位。

**辩称: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诉争房屋的性质是直管公房,管理机关是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厂桥房管所。航空研究所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诉争房屋的管理人,因此,航空研究所无权提起诉讼。我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张立卿辩称:我于2005418日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诉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立卿拥有其中5平方米的使用权。如果法院判决**腾退房屋,我就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我们的离婚协议就继续有效。我听从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航空研究所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否符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腾房条件问题,因**、张立卿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108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108号房屋)为张立卿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张立卿一人名下,双方亦确认1108号房屋为张立卿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在**与张立卿离婚后,**名下没有产权房屋,亦没有其他住所,不符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腾房条件。航空研究所以**符合调解协议约定的腾房条件为由要求**、张立卿腾退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7月判决:驳回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航空研究所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1108号房屋为张立卿个人财产错误,应属于**与张立卿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2001年购买1108号房屋时就已经具备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腾房条件,二人离婚时未对1108号房屋进行分割,1108号房屋仍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对方仍具备腾退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张立卿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朝阳法院的调解书本身是错误的,对于公房承租不能处理;诉争房屋是房管局的房产,对方无权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与张立卿原系夫妻,二人于1989129日结婚,于2005年418日离婚。

航空研究所原名称为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1994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诉**腾房纠纷一案,作出(1993)朝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底前将朝阳区五零二号两居室住宅腾退给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同时迁入西城区三层一居室住房(带厨房)暂住,待**另有住房后,即将柳荫街一居室住房腾空,交还给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调解作出后,**及其前妻张立卿搬入西城区三层一居室中居住。

200041日,**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诉争房屋。

2001510日,张立卿购买1108号房屋。2003年417日,1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立卿。关于1108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张立卿陈述1108号房屋为张立卿父母出资购买,双方协议约定产权归张立卿所有,该协议已丢失。1108号房屋现由张立卿的父母居住使用。

**与张立卿在20054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如下:“……3、夫妻现住房(柳荫街三层)16.6平米,现协商归男方使用,而其中5平米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以每月100元租用。”……离婚后,张立卿搬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现由**居住使用。关于1108号房屋,**、张立卿在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

原审审理中,根据航空研究所的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在北京市朝阳区未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二审审理中,本院前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通过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截至20151014日,**在该系统查询无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993)朝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公检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1993)朝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航空研究所和**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是否已经另有住房并腾退诉争房屋的问题。航空研究所主张1108号房屋为**与张立卿夫妻共同财产,其已另有住房。但在**表示1108号房屋为张立卿父母出资,且协议约定归张立卿所有,且**与张立卿现已离婚,1108号房屋亦未归**占有使用情况下,本院难以根据1108号房屋的所有和使用现状认定**已另有住房。本院及原审法院根据航空研究所的申请,对**拥有住房的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目前**在北京无拥有住房的记录。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已经另有住房,故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腾退诉争房屋的条件未成就,航空研究所要求**腾退诉争房屋不具有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航空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