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5607号
原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京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申曜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小玮,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新,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张立卿,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研究所)诉被告**、张立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研究所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航空研究所(原名为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的职工。199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航空研究所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航空研究所同意被告**的辞职要求。按照当时的规定,被告**应当交回其租住的原告航空研究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号的住房,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航空研究所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补齐租金。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1994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航空研究所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一套供被告**暂住,待被告**另有住房后,应将北京市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一套住房腾空交还给原告航空研究所。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3)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达成后,被告**及其妻子被告张立卿搬至北京市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居住。最近,原告航空研究所获悉,二被告早已在他处另有住房,根据(1993)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其应当将北京市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一套交还给原告航空研究所,但二被告始终未交还。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交还北京市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一套,已经侵犯了原告航空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航空研究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一套并交还给原告航空研究所。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直管公房,管理机关是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厂桥房管所。原告航空研究所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因此,原告航空研究所无权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原告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卿辩称,被告张立卿于2005年4月18日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涉案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张立卿拥有其中5平方米的使用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张立卿就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就继续有效。被告张立卿听从法院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诉被告**腾房纠纷一案,经调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3日出具(1993)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底前将朝阳区新源里×1号两居室腾退给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同时迁入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住房(带厨房)暂住,待**另有住房后,即将柳荫街六号三层一居室住房腾空,交还给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调解作出后,被告**及其妻被告张立卿搬入西城区羊坊胡同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中居住。
2000年4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2号×层一居室一套(以下简称:×2号房屋)。
2001年5月10日,被告张立卿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3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号房屋)。2003年4月17日,×3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立卿。关于×3号房屋的产权问题,被告**、张立卿陈述该房屋为被告张立卿父母出资购买,双方协议约定产权归被告张立卿所有,该协议已丢失。该房屋现由被告张立卿的父母居住使用。
2005年4月18日,被告**与被告张立卿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如下:“……3、夫妻现住房(柳荫街×2号×层)16.6平米,现协商归男方使用,而其中5平米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以每月100元租用。……”离婚后,被告张立卿搬出×2号房屋,×2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关于×3号房屋,被告**、张立卿在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
另查,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零一研究所历经多次更名,现名称为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再查,根据原告航空研究所的申请,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未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现原告航空研究所起诉至本院,以被告**符合双方约定的腾房条件为由,要求被告**、张立卿腾退×2号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航空研究所。被告**、张立卿不同意原告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对×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航空研究所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否符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腾房条件问题,因被告**、被告张立卿确认×3号房屋为被告张立卿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张立卿一人名下,双方亦确认×3号房屋为被告张立卿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在被告**与被告张立卿离婚后,被告**名下没有产权房屋,亦没有其他住所,不符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腾房条件。原告航空研究所以被告**符合调解协议约定的腾房条件为由要求被告**、张立卿腾退×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昌龙
人民陪审员 宣大祥
人民陪审员 杜新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