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346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京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法务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航空技术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兰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航空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聘任合同的赔偿金281203元;2.判令中国航空研究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年终绩效奖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13日与航空技术研究所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聘用合同,任试验主管一职,高级工程师;月平均工资税前为27600元,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工资。2018年7月24日,航空技术研究所以**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累计旷工超过30日为由,通知**解除聘用合同。经**对航空技术研究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核对,发现航空技术研究所提供的考勤刷卡记录存在重大错误,与事实不符。2018年7月29日,**向航空技术研究所提交**在该期间均在岗的证据,并申请配合单位重新核对考勤并进行调解。2018年8月22日人力资源部当面回复**称:对于部分未打卡考勤事项未计入旷工之内,但同时提供了《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3月份、4月份考勤异议答复》,认为**按此期间旷工仍超过30天,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裁决,仲裁委认为人事争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中无聘用合同解除时受聘人员有权取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航空技术研究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对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及我单位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6.2.1.3条规定解除与**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累计旷工天数38.5天、迟到26天、请假42天(其中有12天未获得批准)、打卡异常25天。已经满足上述法规及单位支付要求,我单位基于此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项请求不同意支付,**不满足领取年度奖金的条件,根据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第7.2条规定,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与年度绩效奖金相关,年度绩效登记为“不合格”不予发放绩效奖金。另外年度绩效奖金属于我单位人事管理自主权,因**累计旷工达到解除聘用合同条件,**不满足领取年度绩效奖金的领取条件;我单位作出解除通知后,**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我单位可以出具离职证明;**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应发工资10849.3元为准,餐费是打到工作卡里在食堂吃饭用的,不是补助。
**曾以航空技术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国航空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聘任合同的赔偿金248437元;2.中国航空研究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年终绩效奖金48000元;3.出具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文件。2019年2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206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航空技术研究所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为事业编制内职工,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航空技术研究所,担任试验主管、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聘用合同,约定乙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每月月底打卡发放当月整月工资,每年年底打卡发放当年绩效,工资发放至2018年7月31日;**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
关于月工资标准及绩效奖金发放情况,**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600元,含绩效,2017年发放绩效奖金64000元,2018年未发放。航空技术研究所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49.3元,不含年终绩效,**2017年发放绩效奖金28905元(扣减补缴的社会保险后),因**不符合2018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标准,没有达到年度考核标准,故无需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金。
关于出勤情况及聘用合同解除情况,航空技术研究所主张因**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累计旷工38.5天、迟到早退26次、请假42天(其中有12天未获得批准)、打卡异常25次,其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了与**的人事关系。就其单位主张,航空技术研究所提交如下证据:一、《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6.2.1.3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所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辞退;三、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累计旷工38.5天;四、《标准件中心针对**提出异议的核实情况》,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旷工38.5天、迟到/早退26天、请假42天(其中12天没有获得领导批复同意,记为旷工)、刷卡异常25天(记为旷工)。**认可《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称收到了该通知;认可《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达到了解除聘任合同的标准,单位是违法解除;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没有这么多旷工;认可《标准件中心针对**提出异议的核实情况》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存在工作失误。**主张其只有2018年4月20日旷工,其他都是正常出勤,有1.5天待核实,航空技术研究所有陋习,都不刷卡,航空技术研究所主张的旷工日期可能就是漏刷卡了,认可迟到早退18次,口头请假得到批准11次,口头请假未收到回复11次,通过微信、短信请假批准33次。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异议答复,证明经核实请假记录和试验任务管理系统中的工作记录,**2017年10月旷工为6天、11月旷工5天、12月旷工2天、2018年3月旷工1天、4月旷工1天,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累计旷工15天,该证据为电子表格打印件与上述航空技术研究所提交的《标准件中心针对**提出异议的核实情况》所载内容一致,但每一栏显示手写字样及手写“×”及“√”字样;二、照片,证明**在工作岗位,打卡异常、向领导请假不属于旷工。航空技术研究所认可异议答复的真实性,但称不是终稿,以其单位提交证据为准;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核实拍摄日期有无修改,且证明事项大部分没有在其单位主张的旷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因**认可考勤记录及《标准件中心针对**提出异议的核实情况》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异议答复中显示的手写内容未有航空技术研究所确认痕迹,且航空技术研究所不认可异议答复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中显示的电子表格打印字体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确存在一年内累计矿工超过30天的情形,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漏打卡、请假批准等情形,航空技术研究所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绩效奖,年终绩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工综合情况及年度考核标准决定是否发放。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自认其存在旷工、请假未获批准等情况,且2018年工作未满一年,故**关于年终绩效奖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琪
人民陪审员  张春涛
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