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3号楼东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北京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1.***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户籍地在北京市延庆区,***虽长期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道重聚路北侧北京西供电车间东侧给水所(以下简称给水所)房屋值守,但未在石景山区办理居住证,也就是说,把石景山区作为***的经常居住地在法律上并不成立。2.***及其妻子、女儿均为延庆区户籍,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无任何住房,特别是***的妻子、女儿为残疾人。鉴于诉讼的不可控性,如果法院支持铁路公司北京段的请求,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应保障***家庭的基本生存权,应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对***家住房困难的问题予以解决。而一审人民法院将会以石景山区并非是***户籍地为由,将社会矛盾推向社会层面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更有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北京市延庆区也将因不了解情况而无法对***进行司法救济。 铁路公司北京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铁路公司北京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搬离非法占有的给水所房屋;判令***立即拆除其在给水所内非法搭建房屋,涉案标的物为不动产,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涉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处理正确;***上诉主张本案应由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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