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气象站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丰台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更名),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以下简称顺城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原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丰台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综合投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城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实业公司向顺城加油站支付拆迁损失2596340元。事实与理由: 一、依据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加油站拆迁的,顺城加油站享有投资改、扩建设施设备和经营损失赔偿款。涉案的《北京丰西路加油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投资改扩建加油站中新添置各种设施设备其所有权归乙方”,第9项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和北京市整体规划开发占用加油站所处位置整体用地……若有财产赔偿金,双方按财产所有权享有赔偿金,经营损失赔偿金由乙方享有”。《房地产评估报告》附件《北京市腾退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为2324600元,所列项目均为顺城加油站投资改、扩建加油站中新添置,依据合同约定该赔偿金应当***加油站享有。《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载明,停产停业补偿费为271740元,依据合同约定亦应当***加油站享有,合计2596340元。 二、**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异地重建加油站的巨大利益,是在牺牲顺城加油站本应享有的拆迁权益条件下获得的。《重大项目建设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7月21日北京市重大项目办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定事项第二项为:“**实业公司依法合规取得加油站异地重建选址规划手续后,由丰台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公司办理加油站异地重建相关手续”。依据该会议纪要,**实业公司事实上已经取得异地重建加油站的巨大利益。依据《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顺城加油站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应当依据与被拆迁人的约定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该《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应当依据实际经营人月净利润计算。但在拆迁过程中,**实业公司为独占拆迁利益,违背调解承诺,千方百计将顺城加油站排除在拆迁谈判之外,使顺城加油站无法主张合法合理的拆迁权益。**实业公司与拆迁方串通违规操作,在评估时不按照《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考虑顺城加油站作为实际经营人尚有7年合同期以及实际经营情况,故意压低停产停权损失补偿,同时由**实业公司获得异地重建加油站的巨大利益,实际就是以牺牲顺城加油站合法拆迁权益为代价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顺城加油站应享有拆迁权益的情况下,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理确定顺城加油站应享有的赔偿金额,而是采取酌定方式支持了较少的金额,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顺城加油站的上诉请求。 **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顺城加油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加油站与**实业公司一致同意并经一审法院另案调解解除,而与加油站相关的拆迁及补偿事宜发生在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后,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6.2条规定,合同终止时,顺城加油站应将设施设备交接明细表所列物资,无偿交还**实业公司,其他设施设备***加油站自行处理。即便因顺城加油站未自行处理而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实业公司对顺城加油站不负有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二、顺城加油站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第6.9条向**实业公司主张赔偿款,而该第6.9条约定的前提是“租赁期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而本案拆迁及补偿事宜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故顺城加油站的主张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三、**实业公司所获拆迁补偿,是基于《房地产估价报告》与《搬迁补偿协议书》所合法取得,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归**实业公司所有。 四、至于**实业公司一审所提反诉请求,在涉案租赁合同第6.2条中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虽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书中亦明确表述不予支持的前提是“前述酌定时已进行考量”,故**实业公司对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顺城加油站拆迁损失100万元的判决结果,整体予以尊重并接受。 综上,**实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系结合全案本诉与反诉的诉求及证据,并基于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合法合理判决,顺城加油站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福石油公司述称,认可顺城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福石油公司与顺城加油站之间对于涉案加油站是承包合作关系,一审判决已经确定顺城加油站作为赔偿主体,中福石油公司在此不再主张。关于合同终止原因,是为了配合加油站的整体拆迁,顺城加油站与**实业公司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停产停业的相关损失应当补偿给顺城加油站。关于**实业公司反诉请求的50万元,涉及到的是在2007年交接时的物品,其他物品已经报废或者不再有市场价值,**实业公司主张50万元金额是没有依据的。在拆迁过程中所拆除的相关设备设施均是中福石油公司和顺城加油站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添置的,相关补偿应当归属顺城加油站。 中铁北京局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最终由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北京局是为了配合调查事实而参加诉讼。 丰台综合投资公司述称,同意**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拆迁补偿方是**实业公司,具体补偿金额按照相关政策确定实施。 顺城加油站、中福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业公司赔偿顺城加油站、中福石油公司拆迁赔偿款10196390元;2.**实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顺城加油站返还其《物资移交表》中所列各项物资,如不能返还,则赔偿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京都***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油站公司)为**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丰西路***油站,于2002年12月19日更名为北京京都***油站,于2018年8月15日更名为京都***油站公司。京都***油站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10日,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07年7月1日,北京金穗科技开发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顺城加油站(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就加油站出租与承租有关事宜达成约定:该加油站位于丰台区丰西路***102号,占地面积约6亩,加油站名称为北京京都***油站(设施设备见交接明细表);加油站租期为20年,租赁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6万元整,包括支付给金穗公司的23.4万元(双方签定合同后首次一次性付5年的款117万元,后十五年每半年交纳一次,即1月5日前与7月5日前交清当年应支付的租金)及支付给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农工商联合公司12.6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即1月5日前与7月5日前交清当年应支付的租金),年租金不因市场变化或经营好坏而变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1.为乙方提供加油站经营的各种证照手续,并保证各种手续。2.齐全、完备、有效,不影响乙方的经营。3.经营期间协同乙方办理各种经营手续的年检审查和登记工作,以保证正常营业。4.保证加油站现有场地、设施设备、物资、器材完备,并帮助协调周边关系,维护乙方经营环境和利益。5.协助乙方改扩建加油站疏通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6.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确保乙方用水、用电。7.保证乙方在经营期间除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经营税费及其它政策性收费和租金外,不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8.监督乙方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财产不受损害(正常折旧和损耗除外)。若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9.在承租期间,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征得甲方双方同意可将加油站转租他人;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1.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如属责任履行不当给乙方带来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2.在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有权对现有加油站进行全面技术改造,更新设备,扩展规模。增加营业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手续)。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3.经甲方同意后,允许乙方在法律范围内变更法人代表。4.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六条其它约定包括1.加油站现有固定资产设备(见加油站固定资产清单)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乙方不使用的设备拆除后交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变卖和处理。2.乙方投资改、扩建加油站中新添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其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将设施设备交接明细表所列物资,无偿交还甲方,其它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但乙方中途终止合同时,全部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终止合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固定资产投资和经营收入所得……9.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和遵循北京市整体规划开发占用加油站所处位置,整体用地,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退回当年已收租金(不含税金),部分用地若影响加油站经营,可酌情减少租金。不论全部或是部分用地,若有财产赔偿金,双方按财产所有权享受财产赔偿金。经营损失赔偿金由乙方享受。10.乙方必须提供单位为该加油站担保,并提供担保书。11.在租赁期间该加油站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由乙方保管使用,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2007年6月11日,***作为接收人签署了《北京京都***油站物资移交表》,物资明细单记载了包括6台加油机、8个油罐、3个油桶、2台打印机、11张单人床、1个挂衣架、1个饮水机、6台空调、6个空调遥控器、29个灭火器、393把钥匙在内的61项物资。 2013年12月27日,金穗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隶属关系变更交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均为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的全资所属企业,根据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的总体战略部署,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将其直属全资企业北京京都***油站划转给乙方;划转基准日为2013年10月31日,自划转基准日起,北京京都***油站转由乙方直属管理,被划转企业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继续由被划转企业**。 顺城加油站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6月14日以及2019年12月25日向**实业公司转账支付117000元。 **实业公司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城加油站起诉至一审法院,并列中福石油公司为第三人,称“2019年7月2日,**实业公司发现顺城加油站未征得**实业公司同意,擅自将加油站转租给第三方。**实业公司于2019年7月5日通知顺城加油站立即纠正违约行为,顺城加油站至今未予纠正。**实业公司认为,顺城加油站未征得**实业公司同意将加油站转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实业公司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解除与顺城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退涉案加油站,归还固定资产设备。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69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二、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负担1202.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案2020年7月31日的谈话笔录记载“原告(即**实业公司):愿意调解,因面临拆迁,政府规划建设丰台火车站,要求腾退涉案场地,故我方要求解除同**实业公司的合同。被告(即顺城加油站):同意调解,因为拆迁腾退,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所以我方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即中福石油公司):同被告的意见”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场地,作为代理人经向我公司领导汇报,关于腾退问题需严格按照北京市政府的要求进行腾退。因腾退时间无法固定,故我方不要求写在调解书中,法院也向我方进行了反复释明,我方无法确认具体时间,故我方仍然坚持上述表述。被告:关于腾退问题,我方同意原告意见,因涉及我方的利益,我方要求参与到拆迁谈判过程中,从而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并享有属于我方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第三人:同被告意见。原告: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我方将向上级反映。如因被告未按时腾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我方同意配合政府拆迁,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配合完成腾退工作。第三人:同被告意见”。 2020年8月13日,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位于丰台区丰裕路与***路交叉口,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京都***油站有限责任公司,用途为商业,集体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为房屋及附属物价值2561094元。内附“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记载:一、226.45平方米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小计236494元;二、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小计2324600元,包括观测井、双层油罐、加油管道、液位仪、加油机、潜油泵、汽油回收泵及回收枪、监控系统、广告牌、院墙、院地、暖气、电灯等;三、腾退补偿总计2561094元。 2020年11月5日,京都***油站公司为丰台综合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名下京都***油站的地上构筑物、附属物、材料及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理。 2020年11月6日,京都***油站公司(甲方)与中铁北京局丰台站项目管理部(乙方)、丰台综合投资公司(丙方)签订了《场地交接单》,记载京都***油站已具备交付条件,现甲方将土地移交乙方纳入建设管理之中。 2020年11月6日,丰台综合投资公司(甲方)、京都***油站公司(乙方)与**实业公司(丙方)就京都***油站地上物搬迁工作签订了《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依据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确认,房屋及附属物的搬迁补偿仅包括1.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费共计2561094元;2.停产停业补偿按照12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费共计271740元;3.搬迁费标准为50元/平方米,搬迁费共计11323元;综上搬迁补偿费总额为2844157元;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及场地交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费。 2020年11月19日,中铁北京局与丰台综合投资公司共同发布公告,记载“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京津冀一体化协同发展的重要决策,丰台站改建工程将于2021年年底开通运营。现我方已与产权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完成土地移交。为确保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限你单位于2020年11月22日前撤离人员、清空场地。如逾期腾退,后果自负”。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顺城加油站、中福石油公司主张根据《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以及第9款的约定,**实业公司应赔偿其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和经营收入损失,并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双层油罐、增压泵、水暖管件、五金配件、配电箱、吊顶材料、不锈钢材料款、加油枪及配件、油气回收泵、防水材料款、电工电料、配件材料、污水处理设备、装饰工程材料款、暖气片、设计费等发票(抬头均为京都***油站公司)佐证固定资产投资及改造支出共计2997483.3元,提交《北京京都***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八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北京京都***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九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佐证其两年净利润分别为843501.14元、1213329.59元。**实业公司对顺城加油站、中福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案涉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解除,不应适用合同第六条第9款的约定。 顺城加油站、中福石油公司另表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所载拆迁补偿均应归其享有,房屋重建及附属物均系其投资完成;停产停业补偿过低,**实业公司通过异地重建获得巨大利益,故压低该补偿;搬迁费过低,未给予其搬迁时间,采用强拆将其物品拆除。**实业公司对顺城加油站、中福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已于拆迁前解除,不适用第六条第2款、第9款约定,即其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另解除后顺城加油站应及时处理自行添置的设备,其拖延拆迁,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实业公司主***加油站与其所签《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业已解除,故应无偿交还《物资移交表》所列各项物资,如无法交还,应作价赔偿。顺城加油站对**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双方交接加油站距今已达15年之久,所交接物品均为消耗品,均已消耗完毕或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不存在返还或残存价值;且已进行过多次罐标改造等改建工作,对加油和安全设施设备按标准进行了更新,上述工作均在原出租方金穗公司同意并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完成,更换下来的老旧设备器材通知金穗公司处理,金穗公司未处理便已自然淘汰。 一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与顺城加油站所签《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但从调解谈话笔录可知,双方均表示因拆迁腾退而解除合同,**实业公司并表示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向上级反映顺城加油站拆迁补偿诉求。因此,结合案涉合同已履行长达13年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就京都***油站公司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涵盖了部分顺城加油站的利益。参照《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顺城加油站拆迁损失1000000元。顺城加油站超出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福石油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故其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时隔十几年,《物资移交表》所载办公用品等物资确实存在更换、损耗及超过使用年限的情况,结合京都***油站公司委托丰台综合投资公司实施拆迁的情况,且前述酌定时已进行考量,故对**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拆迁损失1000000元;二、驳回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及北京中福石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城加油站自2007年6、7月间签订《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接收61项物资后即开始经营京都***油站公司,至2020年11月22日京都***油站公司场地被拆迁腾退时,已经持续经营13年有余。《北京丰西路***油站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和遵循北京市整体规划开发占用加油站所处位置,……不论全部或是部分用地,若有财产赔偿金,双方按财产所有权享受财产赔偿金。经营损失赔偿金由乙方享受”,顺城加油站据此主张由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的“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2324600元”及《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停产停业补偿费271740元”均应由其享有。但上述2324600元包括“观测井、双层油罐、加油管道、液位仪、加油机、潜油泵、汽油回收泵及回收枪、监控系统、广告牌、院墙、院地、暖气、电灯等”,存在与顺城加油站接收61项物资区分不清晰的情况,顺城加油站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由其独立出资进行加油站改扩建、更新设备的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并且还应举证证明其原始投入资金所形成的设备、设施经过经营期间折旧损耗、及扣减所接收物资价值后的余额超出了一审法院酌定的拆迁补偿金额。现顺城加油站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顺城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城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0.72元,由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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