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车务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5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英,女,195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车务段,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229号。 负责人:**,**。 上诉人曹**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车务段(以下简称铁路公司衡水车务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指令原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人事档案的问题,只要调取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就能确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这与先解决修改档案记载年龄以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两者绑定在一起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完全错误认定,应予以撤销。二、若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完全可以驳回该项诉请,而不能全部驳回起诉。三、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上诉人人事档案材料,并核实到了人事档案的存放处和调取的条件,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篡改伪造人事档案的情形。 曹**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0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退休待遇经济损失198400元;2.被告将现有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修正为1955年2月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直至被告为原告修正档案办理完成正确的退休手续止的赔偿金,赔偿金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退休手续的相关事宜须经用人单位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曹**英已办理退休,其要求修改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曹**英要求铁路公司、铁路公司衡水车务段赔偿损失,与其要求铁路公司衡水车务段修改档案记载年龄以办理退休手续相关联,故本院现亦无法处理,其可在退休手续的相关事宜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曹**英要求修改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其要求铁路公司、铁路公司衡水车务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其档案事宜未有结论时,法院亦无法处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曹**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英关于两者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曹**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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