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民初1330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3号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公寓段(以下简称铁路北京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退并返还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2排3号、4号房屋(以下简称2排3号、4号房屋),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我承租2排3号、4号房屋。签订合同时,我一次性补交了2排3号、4号房屋2007年至2017年期间10年的房屋租赁费。签订合同后,我发现2排3号、4号房屋被***占有使用。我找到铁路北京局,铁路北京局称***并非铁路职工,也未与铁路北京局签订租赁合同,***无权占有使用2排3号、4号房屋。我多次找到***,要求***搬出2排3号、4号房屋,***拒不搬出,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我现在居住的是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北184号房屋(以下简称184号房屋),是我2004年、2005年左右租的铁路的公房,与***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如铁路部门书面让我腾退,我愿意无条件腾退。 第三人铁路北京局述称,铁路北京局已经将2排3号、4号房屋出租给***,不清楚***、***之间是什么关系,故对***要求***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2排3号、4号”是铁路北京局内部登记台账的房号,“***路北184号”是派出所根据房屋顺序的排号,二者指向的是同一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系北京铁路局京西工务段职工。2017年3月6日,出租方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与承租方***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2排3号、4号房屋。***签订合同时,一次性补交该房屋2007年至2017年期间房屋租赁费5160.96元。***于2021年一次性交纳该房屋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房屋租赁费2580.48元。***表示,其于2017年3月到北京铁路局京西工务段查询,经查2排3号、4号房屋无人承租,故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赁费。后其去看房时发现***在2排3号、4号房屋内居住。其与***协商,其办理公房承租手续后房屋继续由***居住使用,其交多少房屋租赁费,***就给其多少房屋租赁费,其什么时候需要2排3号、4号房屋,***就将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其。当时是***与其一起找的***。 ***表示,其现居住的184号房屋与***无关。其认识***,2004年、2005年左右,其在教师培训中心管理后勤,***负责给其送货,其请***帮忙租一处房子,***就带其看了184号房屋。其搬入184号房屋时,184号房屋系由***占有使用,后***搬走。其搬入184号房屋后就一直以“职教厨师”的名义向铁路部门交纳房屋租赁费,其未与铁路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铁路部门协商过,未办理过租房登记。“职教厨师”就是其本人。其前期交纳过房屋租赁费,后房屋管理方称房屋系危房,不再收取房屋租赁费,故其未再交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7月25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大**(职教厨师)2007年7月至12月房费322.56元,收款单位北京市铁路局丰台建筑段;2.2009年3月24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取**(职教厨师)2009年1月至6月房费322.56元,收款单位北京市铁路局丰台建筑段房管所;3.2014年、2015年、2016年水电费收据三张,用户***,收款单位北京市铁路局北京供电段。***表示收据载明的“**大**”即184号房屋。***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2排3号、4号房屋原为****。铁路北京局表示,因年代久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实的,铁路部门因工作性质特殊,无法保证每次均向承租人本人收取费用,故无论谁具体交纳费用,仍应以其公司台账记载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准,他人交费均视为对承租人的代理行为。 铁路北京局向本院提交2排3号、4号房屋管理台账,台账载明2排3号、4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后承租人为**,现承租人为***。***对此无异议,***对此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向本院**,2007年时其给**教师培训中心送货,***在**教师培训中心当厨师,送货过程中其认识了***。***问其是否有空房子,其说派出所后边有铁路的空房子,***就住进去了。当时房子空着门没锁。***后来是否交纳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其不清楚。五六年前的时候,***告知其,***已经承租2排3号、4号房屋,其与***一起去找***,让***腾房。***告知***自己已经办理房产证,***表示想再住一段时间,找到房子后再腾退,***同意了。***说房子可以让***先住着,等***退休想住了,***再腾房,***按照铁路的标准给***交房屋租赁费就可以了。后来***说***不腾房了。2022年其与***一起找过***,***让***出300000元才肯腾房。其本人也承租铁路的公房,铁路台账上的房号和实际派出所登记的房号不一致。 ***申请**出庭作证,**向本院**,其与***是2007年一起住进184号房屋的,二人都是从铁路职工***(音)处租的房子,***收取房屋租赁费后向其二人出具收据,租铁路房子的人都没签合同,其本人也不是铁路的职工。**向本院出示其本人2008年3月交纳房屋租赁费的收据,载明“****2008年1月-6月房费322.56元”,收款单位为“北京铁路局丰台建筑段房管所”**。 ***对***的证言无异议,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认可系***给其介绍房屋,也认可***曾找过其,但不认可2排3号、4号房屋由***承租,对**的证言无异议。铁路北京局表示不清楚***、***之间的关系,对证人证言不清楚。 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22)京0109民初2302号(以下简称2302号案件)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联系,铁路北京局委派工作人员协助指认《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项下的2排3号、4号房屋。经指认,2排3号、4号房屋位于一独立院落内,院落内有北房四间,自***为1号至4号。该院落门口挂有“***路北184号”的标志牌。***现居住于该院落内北房东侧两间,即本案诉争的2排3号、4号房屋。 2302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北京房建公寓***综合工队了解2排3号、4号房屋的租赁使用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向本院**,其单位自2013年始接管2排3号、4号房屋,当时该房屋登记为空户,但房屋内实际是否有人居住其不清楚。2017年始,2排3号、4号房屋出租给***,其单位按照铁路局房管所的指示收取了***2007年至2017年期间的房屋租赁费。铁路公房的管理单位为铁路局房管所,其单位只是具体的执行单位。***房不存在危房不收取房屋租赁费的情况,是有些人故意不交房屋租赁费。 本院后联系铁路局房管所,铁路局房管所工作人员表示,***不是铁路职工,也不是北京户口,不符合承租铁路公房的条件。房管所是铁路公房的管理单位,但是房屋具体的分配使用要根据具体单位的申报情况。***是京西工务段的职工,京西工务段2017年的时候给***开具证明,证明***自2007年始承租2排3号、4号房屋,所以其单位在2017年的时候为***办理了《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要求***补缴了2007年-2017年期间10年的房屋租赁费。2排3号、4号房屋之前的承租人是***、***。2排3号、4号房屋租给***时,其单位不知道里边有人居住。关于***的情况其单位了解过,因为铁路沿线的房屋管理存在一定混乱,经常存在承租人将自己的公房私自让给别人居住,或者房子空着被别人占了的情况。确实收过***房屋租赁费,是因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疏忽,但不能以收过房屋租赁费,就认可房屋租给***了。2排3、4号房屋之前的具体情况其单位没有历史记录。 本院联系***原工作单位北京铁路局京西工务段工作人员,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铁路局房管所将铁路公房以分配名额的方式分配给各单位,其单位根据铁路局房管所分配的公房名额,将公房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单位职工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到铁路房管所办理租赁合同。2排3号、4号房屋的原始租赁情况其单位现在已经查不到了。之前可能因为管理混乱,确实有工作人员收取过***的房屋租赁费,但是后期未再收取,也从来没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 本院联系2排3号、4号房屋原承租人**,**表示早已将涉案房屋交回,交回铁路局房管所还是交给个人记不清了。本院另向***了解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表示,其2001年-2003年期间承租2排1-4号房屋,交了三年的房屋租赁费,其系从**手中接过来的涉案房屋,**之前的承租人是***,再之前的承租人其就不清楚了。2003年之后其将2排3号、4号房屋交给了***,***可能给铁路局房管所交纳房屋租赁费,具体不太清楚。 对以上本院在2302号案件中对2排3号、4号房屋进行的调查情况,***、***、铁路北京局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调查笔录、2302号案件卷宗、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主张其承租的系铁路北京局管理的184号房屋,并非2排3号、4号房屋,但经房屋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指认,184号房屋中北房四间,即***房2排1号、2号、3号、4号房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虽补交了2排3号、4号房屋2007年-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但其实际系于2017年才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成立于2017年。***虽未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其自2007年左右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曾以自己名义交纳涉案房屋租赁费、水电费,***与铁路北京局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至今未解除。另根据本院与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2排3号、4号房屋在***之前可能另存在其他未经登记的实际承租人。 涉案2排3号、4号房屋系铁路北京局的公房,***、***之间的纠纷源于单位内部分房制度及单位内部的房屋管理制度。铁路北京局因对其内部公房管理不规范,导致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并交纳租赁费的人员与台账记载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间不一致,铁路北京局应从其内部查找并确认涉案房屋的唯一承租人。本案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因分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双方通过公房产权单位解决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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