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寓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5民初136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寓段,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单位劳动人事科业务指导。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寓段(以下简称某某寓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寓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原告的薪资损失与国家赔偿的差额共18565.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1月原告的薪资损失109446.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20年8月到2021年11月的全部社保金,并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某某寓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劳动者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原告在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3月6日被错误羁押期间的损失已经由国家进行了赔偿(青检赔决[2023]1号)。其被羁押不是被告导致,且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负责人涉嫌违纪违法被调查期间薪酬支付问题有关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20)54号)对于国有企业负责人涉嫌违纪违法期间以及被错误采取上述措施期间企业停止或不再补发其薪酬。参照该规定被告属于国有企业,虽然原告不是单位负责人,但是被告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首先从国家规章制度层面来说:按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其次按照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规定:被告依法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单位员工的工资水平按照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参与工资分配的前提是其遵守单位考勤管理规定出勤并向单位提供了劳动。原告在取保候审后,没有主动告诉被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一直以为原告处于羁押状态,直至2021年10月28日,被告考虑到原告即将退休,主动联系其家属讲明即将退休的现状后才得知原告已于2021年3月6日取保候审回到家中。原告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告知单位,更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综合上述国家法规及单位管理规定,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第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二项,故不同意给付。第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咨询过社保中心,社保中心答复办理退休的前提是补缴社保,社保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就补缴社保一事,需要补缴多少钱、被告负担多少、原告负担多少、国赔里是否包含社保费用,被告均不清楚。在补缴问题清晰后,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某寓段职工,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河北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6日取保候审,2022年3月5日河北省青县检察院作出青检一部刑不诉(2022)Z2号《不起诉决定书》,2023年6月12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青检赔决字(202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未向某某寓段提供劳动。2023年11月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称第一、二项事项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出具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3]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因工资系劳动的对价,原告自认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期间未向某某寓段提供劳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错误羁押期间的工资差额、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以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的全部社保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瑶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祎凡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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