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1102民初473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以下简称某某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某某务段与原告***自1983年7月至1998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3年7月参加工作,就职于某某务段,并于1998年5月18日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7月18日原告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在办理退休过程中社保中心告知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致使无法正常办理退休。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务段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称“自1983年7月参加工作,就职于某某务段”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及合法性,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7月5日原告***任职北京铁路局***工务段栈桥养路工区学习线路工,1991年9月***调任某某务段工作,任职某某务***工区线路工。199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务段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担任线路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1996年2月1日起。1998年5月18日***向某某务段提交辞职申请,某某务段于1998年5月18日出具《北京铁路局某某务段命令》(通知)衡工劳(98)第44号,同意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解除***与本段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助费3万元(含国家规定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8月14日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区**字[2023]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是对一段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虽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某某务段提交的《北京铁路局某某务段命令(通知)》及《北京铁路局某某务段命令(通知)》可知,原告***于1991年9月调往某某务段工作,某某务段于1991年9月1日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9月。原告***向被告某某务段提交辞职申请后,被告某某务段出具了《北京铁路局衡水市工务段命令(通知)(衡工劳(98)44号)》,同意自1998年5月1日起解除***与本段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5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自1991年9月至199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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