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三信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4889565元错误。**在最初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不正确。1、支付陈兵空心砖款23万元的认定缺乏依据。2、人工费30000元重复计算、水电材料费不存在。(二)原判决对三信建安公司供应材料款计算有误,采信证据不当。1、签名为***的22878元钢材款认定缺乏依据。2、外墙砖的单价没有依据,与实际相差悬殊。3、电缆线款64万元与***无关。4、顾地管业公司的贷款与***无关,该贷款对应的材料应是三信建安公司用于了他处。(三)二审判决支持的代扣款部分错误。1、扣减项目46646元、安全技术服务费36715元无***方签字认可,应不予认定;工程税款以实际缴纳为准,一审要求***提供说明,属于举证分配不当;三信建安公司提供的税款发票包含与***无关的2号楼工程的税金;水电费计算无依据,三信建安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包含其他楼的用水用电。请求:一、撤销(2017)鄂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三信建安公司与**向***支付东丽上岛5#、6#楼工程尾款3295847.73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三信建安公司与**承担。
三信建安公司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由此,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予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其自身的诉讼行为负有真实陈述等义务,当事人在先前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已经做出意思表示,并在诉讼程序中发生法律效果,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之后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在一、二审程序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由此,一、二审法院根据**的相关意思表示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对**在一、二审程序中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依旧确认有效。
关于陈兵空心砖款230000元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仅有**签字认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陈兵空心砖款286700元由三信建安公司代付,三信建安公司确认已经向陈兵支付230000元,尚欠56700元。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三信建安公司代付陈兵空心砖款2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人工费30000元属重复计算、水电材料费70000元并不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三信建安公司已付款项,二审对此维持,也属合理。关于***主张的签名为***的22878元钢材款认定缺乏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认可***系其聘请的施工人员,虽其主张案涉票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外墙砖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认定***实际收到外墙砖9933件,根据三信建安公司提交供货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货款《发票》,认定外墙瓷砖为每件72元(36元/平方米×2平方米),具有事实依据。据此,得出外墙砖款为715176元(9933件×72元),因三信建安公司只主张708024.24元,一审法院从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电缆线款64万元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与其无关,该款项还包含5号楼、6号楼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电缆线款。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并未就案涉电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包含水电安装工程,该部分施工费用应由***承担。三信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领条和购货发票,证明该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5号、6号楼电缆安装工程,共用电线电缆571300元,安装费68700元,共计64万元。**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可三信建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电缆线款6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述款项还包含5号楼、6号楼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电缆线款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宜昌顾地管业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本案二审期间,三信建安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证实,***认可的施工人员***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欠条》对宜昌顾地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予以了确认。***申请再审主张上述款项与其无关,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审判决支持的代扣款部分,本院认为,对于扣减项目46646元和安全技术服务费36715元,三信建安公司提交的《5#6#工程款明细表》中对此予以载明,**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对此无异议,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该两项款项计入代扣款,并无不当。对于工程税款,三信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缴税发票,发票中载明案涉2、5、6号楼税金共计2330641.44元,其中5、6号楼税金1571442.15元、2号楼税金802725.74元,对于***主张上述税款中包含材料款税款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其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水电费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过程中,***对水电费明确表示无异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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