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美德源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961号 原告:武汉美德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107国道东、南十支沟南武汉汇通公路港信息交易中心一期商品房第3幢2层C-204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FY9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淌湖二村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021701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美德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审理中,原告美德源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 被告宏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原告美德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宏森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加气块,甲方依据送货单向乙方支付货款,第二车货到结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乙方在收到货款后按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不得以乙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合同履行期内,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照欠付货款总额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除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外,还有***作为代表人签名,而乙方代表人系***。 此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约定的加气块。2021年4月13日,***与***在微信上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21,636.18元。此后,被告股东***在与***的微信中确认货款总额。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前述货款3,636.18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1日,原告美德源公司就本案与湖北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支付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美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德源公司与被告宏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据在内的全部诉讼材料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18,000元(21,636.18元-3,636.18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除须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外,还须依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被告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美德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美德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宏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