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945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9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石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光,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住所地荣成市东山工业园龙腾北路。
经营者:毕新凯,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先,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沈宝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正,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夏,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晖,被告***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光,被告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先,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74910.5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委派孙永林到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产品检验工作。当晚,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的内部餐厅,宴请孙永林等相关人员。席间,孙永林喝酒后产生不良反应,从晚上9点20分开始至当晚1点30分左右,被告***才将孙永林送至当地医院,当时已实际死亡,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系宴请的组织者,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派孙永林从事检验工作,具有业务上的利益关系,以上被告均与孙永林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孙永林的家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令四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274910.50元。
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孙永林作为中国检验集团的职员,于2020年5月12日来我公司进行验证工作,当晚,在单位餐厅就餐。在就餐过程中,没有劝酒、闹酒行为,在就餐过程中,餐厅里放了一点啤酒和白酒,依自愿原则随意喝点,孙永林喝了一瓶啤酒后,自己倒了一杯白酒敬酒,***劝阻无效。后孙永林还要再敬一杯白酒,被***当场制止。孙永林酒后身体出现异常时,***主动找王建蛟拨打120,在120未到之时,***救人心切,亲自驾车带领朋友将孙永林送至石岛人民医院就医,并垫付了初期的医疗费用,做到了积极救助。综上,被告***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孙永林的死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辩称,***租赁了我方的车间、宿舍、餐厅等,由其独立经营管理。***组织宴请孙永林等人,我方无人参加也不知情,不存在侵权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孙永林的死亡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孙永林之妻,原告***系孙永林之女。2020年5月12日,孙永林及石浩受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认证工作。当晚,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承租的荣成市金多利产品保鲜库内部的二楼餐厅宴请孙永林等,在座共9人。孙永林先后喝了啤酒及白酒。就餐完毕下楼梯时,孙永林在楼梯拐角处摔倒。在场的王建蛟先拨打120,后***驾车将孙永林送至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猝死、窒息、急性酒精中毒,经电话联系孙永林家属后,被转入重症医学科病房继续抢救,诊断为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急性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孙永林于2020年5月13日15:40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1290.51元,其中原告花费18990.99元,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费2299.52元。
关于就餐的具体经过,2020年5月15日,被告***在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当日上午孙永林对我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工作,当日中午12时许,我安排在单位就餐,孙永林喝了少量白酒(约5克),下午继续工作。当日晚19时30分许,我又安排在单位就餐,一起进餐人员共计9人。就餐时孙永林先说不喝酒,后来又说喝瓶啤酒,21时许,孙永林喝了二、三瓶啤酒之后,又要求喝杯白洒,然后就站起来用玻璃杯倒了约100克白酒,一口喝了之后,又要白酒,我们就劝住了他,没让他再喝。过了约30分钟,我送江苏泰州的两名销售人员离开,接着大家就都起身离开,从就餐的二楼走向楼下时,孙永林等人走至楼梯一半拐角时,我听到有人叫我说孙永林摔倒了,我过去后发现石浩、李长林、王建蛟等人扶着孙永林,我过去也扶着他,当时孙永林已经昏迷,当时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感觉120急救可能来不急,我就驾驶我的皮卡车把孙永林送到了石岛二院急诊科,当时我驾驶车辆,石浩在后座,还有两人(记不清是谁)在车都照顾孙永林,到医院急诊室后,医院开始抢救,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同时就餐的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纳王静在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一致。同时就餐的王建蛟、曲进安在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询问时,均称一开始孙永林喝的啤酒,喝了一会,其就没有注意喝酒的具体的情况。对事发及救治经过的其余陈述与***一致。庭审中,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称:事发当晚,我方工作人员石浩未饮酒,经公司事后向其了解,石浩所述的饮酒过程与警方的笔录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其租赁的保鲜库内部餐厅组织宴请活动。应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劝酒行为,但其在孙永林中午已饮酒的情形下,又全程陪同其先后饮用啤酒及白酒,致孙永林急性酒精中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孙永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节制饮酒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荣成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42329元×20×0.05,为42329元;丧葬费75125元÷2×0.05,为1878.13元;医疗费21290.51元×0.05,为1064.5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299.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53元。
二、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329元。
三、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878.13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款2299.52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兑除后,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二原告款42972.14元。
案件受理费2712元(系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2288元,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0二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