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上海市杨浦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石岛**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冠岭西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住所地**市东山工业园龙腾北路。
主要负责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市东山街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比例至20%;***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返还医疗费2299.5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酒水的提供者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主观上存在治疗不及时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作为餐饮地点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国验证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工作派遣方,作为工作利益的受益者,对死者***亦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定的赔偿比例过低,适用法律不当。3.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要求***、***返还医疗费,一审判令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代表人,宴请单位客人系履职行为,***、***主张由***个人承担责任,于法相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动喝酒,应自担风险,一审判令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已属有利于***、***的判决结果,不应再提高赔偿比例。
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完成工作后的饮酒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代表所在公司到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有偿业务活动,其公司不应以受益者名义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3.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4.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前垫付的医疗费并不等同于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一审中,其抗辩的理由为不应承担责任,意味着垫付的医疗费不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故法院应在本案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合理计赔。
**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辩称,其与***签订了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喝酒死亡,经营者***并不知情,其死亡与***无因果关系,**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无侵权行为,该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检验认证业务之后而非提供劳务期间,系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并未对***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其公司派遣**、***处理认证业务,该业务属于***的工作范围,但当晚的饮酒就餐行为系认证工作完成后***自愿参与行为,与工作无关。故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74910.50元,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妻,***系***之女。2020年5月12日,***及**受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委派到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认证工作。当晚,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承租的**市金多利产品保鲜库内部的二楼餐厅宴请***等,在座共9人。***先后喝了啤酒及白酒。就餐完毕下楼梯时,***在楼梯拐角处摔倒。在场的***先拨打120,后***驾车将***送至**市石岛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猝死、窒息、急性酒精中毒,经电话联系***家属后,被转入重症医学科病房继续抢救,诊断为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急性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15:40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1290.51元,其中***、***花费18990.99元,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费2299.52元。
关于就餐的具体经过,2020年5月15日,***在**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当日上午***对我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工作,当日中午12时许,我安排在单位就餐,***喝了少量白酒(约5克),下午继续工作。当日晚19时30分许,我又安排在单位就餐,一起进餐人员共计9人。就餐时***先说不喝酒,后来又说喝瓶啤酒,21时许,***喝了二三瓶啤酒之后,又要求喝杯白洒,然后就站起来用玻璃杯倒了约100**酒,一口喝了之后,又要白酒,我们就劝住了他,没让他再喝。过了约30分钟,我送江苏泰州的两名销售人员离开,接着大家就都起身离开,从就餐的二楼走向楼下时,***等人走至楼梯一半拐角时,我听到有人叫我说***摔倒了,我过去后发现**、***、***等人扶着***,我过去也扶着他,当时***已经昏迷,当时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感觉120急救可能来不急,我就驾驶我的皮卡车把***送到了石岛二院急诊科,当时我驾驶车辆,**在后座,还有两人(记不清是谁)在车都照顾***,到医院急诊室后,医院开始抢救,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同时就餐的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在**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一致。同时就餐的***、***在**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询问时,均称一开始***喝的啤酒,喝了一会,其就没有注意喝酒的具体的情况。对事发及救治经过的其余陈述与***一致。庭审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称:事发当晚,我方工作人员**未饮酒,经公司事后向其了解,**所述的饮酒过程与警方的笔录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其租赁的保鲜库内部餐厅组织宴请活动。应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劝酒行为,但其在***中午已饮酒的情形下,又全程陪同其先后饮用啤酒及白酒,致***急性酒精中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节制饮酒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42329元×20×0.05,为42329元;丧葬费75125元÷2×0.05,为1878.13元;医疗费21290.51元×0.05,为1064.53元。***、***应返还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299.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64.53元。二、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2329元。三、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1878.13元。四、***、***返还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款2299.52元。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兑除后,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42972.14元。
案件受理费2712元(系减半收取),由***、***负担2288元,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收费通知单二份书证,拟证明***提供的是有偿业务,该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受益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职务行为,应提起劳动仲裁而非侵权之诉;**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系有偿业务。本院对该二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能够认定***提供的认证业务系有偿业务。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查明的事实看,***系因工作结束后,在进餐时饮酒后死亡,急诊诊断为猝死、窒息、急性酒精中毒。***作为当晚宴请者,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与***共同饮酒时,存在灌酒、劝酒等行为,***醉酒后,***等人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由此可见,对于***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市金多利水产品保鲜库系宴请场所的出租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系***的工作单位,对***的死亡亦无过错。因此,***、***要求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在公司内部进行宴请活动,应对参加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故判令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且判决后,该公司服判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一审在计算损失时,对威海领鲜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大海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