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5114号
原告:宰乾坤,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华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菲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宰乾坤与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型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宰乾坤、被告中国重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夏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宰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宰乾坤与中国重型汽车公司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宰乾坤2011年入职中国重型汽车公司客运事业部,从事大型客车驾驶工作至2019年5月。中国重型汽车公司认为宰乾坤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应当按非全日制用工。事实情况宰乾坤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定4小时,最多时候整月没有一天休息日,宰乾坤按照中国重型汽车公司制定的工作规章制度执行。每天早6点到达市中区建设路停车场,检查预热车辆,6点30之前到达始发地点天桥区北坦小区,延经一路向东出发至花园路向南直至经十路西行到市中区八一立交桥向南行至二环南路到达104国道再继续南行直至重汽集团卡车公司,将车辆停放至重汽卡车公司制造部院内时间在7点40至8点之间。下午工作时间15点30分到达卡车公司停车场检查车辆打扫车辆卫生,16点30分发车,途径上述路段后将车辆停至市中区建设路停车场,时间在18点30分至19点左右,如遇堵车工作时间甚至更长。每天工作时间大约6小时左右,综上所述宰乾坤认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定4小时不应按非全日制用工。请贵院明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中国重型汽车公司辩称,宰乾坤曾在中国重型汽车公司客运事业部提供劳动,工作内容为早晚开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宰乾坤所称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并非事实,宰乾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宰乾坤因与中国重型汽车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全日制用工关系。该委经审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6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宰乾坤的仲裁请求。宰乾坤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宰乾坤曾在中国重型汽车公司处客运事业部提供劳动,岗位为班车驾驶员,工作内容为早晚接送铸锻厂职工上下班。班车起始地点为:建设路停车场、铸锻厂(党家庄重汽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厂区)。2019年5月宰乾坤离职。在职期间,中国重型汽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宰乾坤发放工资,工资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按天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于宰乾坤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形式及周期均无异议。虽宰乾坤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应确认双方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及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之规定,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宰乾坤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综上,宰乾坤主张确认其与中国重型汽车公司系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宰乾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宰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