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州市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192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永嘉新城中心广场****。
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西路苏山村。
法定代表人: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中国重汽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竹,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汽车销售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李君,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型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3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马选国驾驶登记在蔡本奎名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至阿克苏市阿新公路61公里处发生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车辆自燃,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其后,蔡本奎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经原告查勘确定损失金额为38万元,原告已支付相应赔偿金。蔡本奎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蔡本奎同意将已取得款项部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原因为被告提供车辆不符合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蔡本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已向蔡本奎支付赔偿金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万元。
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为国家工业和信息部许可重汽生产的产品,并经车辆管理登记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已实际投入正常运营,作为销售商,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合格,且销售行为合法。2、本案纠纷为追偿权纠纷,实际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质量缺陷同损害结果间是否由因果关系,以及作为销售商在销售环节有没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过错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恒宇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恒宇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型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是重型汽车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的,重型汽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8时08分,案外人马选国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处,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至现场勘查后将案件移送消防部门处理,阿克苏公安消防大队现场调查走访后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阿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146号),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18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玉阿新公路61公里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起火点位于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驾驶室底部电气线路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发生火灾。”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出险后确认车辆损失为38万元,2018年4月28日蔡本奎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苏C×××××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先将赔款支付蔡本奎,后续发起追偿维修站”。
另查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蔡本奎于2017年7月26日经由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所得,《汽车买卖合同》中载明“出卖人同意出售,买受人同意购买,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2017年9月11日蔡本奎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1日16时至2018年9月11日24时止,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2万元。此外,蔡本奎购买涉案车辆后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由蔡本奎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狮桥租赁公司,后由蔡本奎向狮桥租赁公司租回涉案车辆。
2018年5月3日蔡本奎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书查勘意见载明“车辆行驶五万多公里,厂家告知首保是六万公里,车辆尚未进行首保”。2018年5月7日蔡本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已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因蔡本奎在狮桥租赁公司就涉案车辆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故涉案保险赔款受益人为狮桥租赁公司。2018年7月18日原告审核材料后将保险赔款38万元汇至狮桥租赁公司账户。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汽车买卖合同》、购车款发票、案外人马选国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苏C×××××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狮桥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出具的证明、《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自燃是否是车辆自身质量缺陷造成。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使用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产品造成损失的事实及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但对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诱因、起火点的线路系原装线路还是后加线路均未作出认定,以该认定书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证明力不足。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恒宇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缺陷,其起诉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晋川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梁华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宁 琳
书 记 员  姚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