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嘉陵全域机动车辆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陵全域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兰,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嘉陵全域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冬兰、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嘉陵全域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定远县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黄冬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材料看,2018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原审被告重庆嘉陵全域机动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科研试验样车与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卡车在中国定远汽车试验场内(军事管理区)高速环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嘉陵全域公司试验样车驾驶员与副驾驶座位乘员李权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李权为原审原告***、黄冬兰二人独子。事故发生时,李权系接受所在用人单位的指派,协助嘉陵全域公司进行科研试验样车检测工作。事故发生后,嘉陵全域公司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分别就两车接触部位、事故形态及受害人李权死因进行鉴定。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三)受害人李权的人体损伤符合碰撞、摔跌所致损伤特征,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征象。原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起碰撞事故系因原审被告嘉陵全域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型汽车公司各自生产的样车在试验过程中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权作为车上乘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原告有权要求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的侵权发生的地在安徽省定远县境内,原审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重庆嘉陵全域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