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02民初1609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建国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再彬。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6元,由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熊文豪
书记员王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