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286号

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襄阳中铁纵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岘山路**。

法定代表人:姜再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栋,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该单位项目副经理,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机车北门/div>

法定代表人:赵廷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忠,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公司)与被告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亮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栋、被告太原亮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54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修理费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利息暂为103037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利息计算;利息计算公式:542300*4.75%*2*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2月3日,被告太原亮箭公司与原告中铁科工公司陆续签订7份《委托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铁科工公司接受被告太原亮箭公司委托,对被告太原亮箭公司交付的接触网作业车、立杆吊车等轨道车辆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修理或改造,被告太原亮箭公司向原告中铁科工公司支付修理费。修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大修设备进场后,太原亮箭公司支付40%;大修设备经验收合格出厂前支付55%;12个月质保期或行驶1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铁科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共完成10台车辆的修理或改造任务,车辆经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被告太原亮箭公司,修理费合计3042300元,原告中铁科工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开具全额发票。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太原亮箭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修理费,最后一台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交付被告太原亮箭公司,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太原亮箭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修理费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有542300元修理费未支付给原告中铁科工公司。根据法院规定,被告太原亮箭公司应另向原告中铁科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亮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纠纷的发生其过错不在被告,而是由原告所引起。所剩余款542300元是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未予支付,期间被告积极与原告的上级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达成一致:由原告和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公司以及被告三方互相顶账,以解决原被告欠款问题,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至今未解决。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五份《委托施工协议》、一份《接触网作业车大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交付的接触网作业车、立杆吊车等轨道车辆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修理或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修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大修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40%;大修设备经验收合格出厂前支付55%;12个月质保期或行驶1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完成10台车辆的修理或改造任务,车辆经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被告,修理费合计3042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五笔维修款共计2500000元,被告至今有542300元修理费未支付原告。2019年9月3日,双方经对账对被告尚欠原告542300元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接触网作业车大修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询证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接触网作业车大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10台车辆的修理或改造任务,车辆经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维修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54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欠息,因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54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7元,由被告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