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25民初1922号之一
原告:浙江鑫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工业新区沙田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3370153207)
法定代表人:何茂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0214A)
法定代表人:姜再彬。
原告浙江鑫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浙江鑫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以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科工装备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固紧固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鑫固紧固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原告浙江鑫固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瑜群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