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7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50XXXX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注册号:51082100001XXXX。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注册号:51082100000XXXX。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双汇镇斑竹村。注册号:51082100001XXXX。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栋****号。注册号:51000000010XXXX。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号。注册号:51012500000XXXX。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征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1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昌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凤雏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凤雏温泉公司)、被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日月明公司)、被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雏投资公司)、被告陈征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锐昌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追加的5个案外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一个整体,不能分开处置,否则会降低财产价值,损害双方的利益。为此,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本案中止执行的理由及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而原判以未提供中止执行裁定而否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错误;3、上诉人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所追加的案外人属关联关系、人格混同,应当依法予以准许追加案外人为案涉债务的被执行人,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以准许追加错误;4、上诉人提出异议之诉,要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事实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准许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对该案被执行人凤雏投资公司对本案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川锐昌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追加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征明为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案被执行人对本案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合计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扣留保证金1902.9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了执行,并对二被告的资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公司均接受被告凤雏投资集团公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征明,该五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为一套班子、多块牌子、人员混同、互有投资、财务混同,不能区分各自的人员及财产,要求追加被告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公司、凤雏投资集团公司、陈征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之前的名称为广元利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扣留保证金,2015年7月原告以广元利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它案外24名申请人一起向该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于当月分别做出了(2015)旺苍民保字第71-1号、71-2号、7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陈征明在旺苍投资的10多处房产、固定资产及温泉采矿权予以保全查封、冻结,后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扣留保证金合计1902.9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该院申请了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涉及多个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易引发其它矛盾,如何执行兑现还在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被告四川日月明公司、被告凤雏投资公司、被告陈征明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继续执行并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082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标的额约200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人申请并被该院保全查封财产标的额约1亿元,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保全查封财产不足已清偿债务方面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未提供该院中止执行的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处于执行兑现阶段,原告未提供中止执行的裁定书证明,故原告起诉申请追加五案外人为被告并判决被告(案外人)对(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现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四川锐昌建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并未提供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的证据,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锐昌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