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821民初第2574号
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7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50076D
法定代理人:胡昌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注册号:510821000003311。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清江怡苑A区。注册号:510821000016668。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双汇镇斑竹村。注册号:510821000018464。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栋****号。注册号:510000000104667。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号。注册号:510125000005802。
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征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1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昌建工公司)与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凤雏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凤雏温泉公司)、被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日月明公司)、被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雏投资公司)、被告陈征明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元凤雏温泉公司、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公司、凤雏投资公司、陈征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追加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征明为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案被执行人对本案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合计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扣留保证金1902.9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了执行,并对二被告的资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公司均接受被告凤雏投资集团公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征明,该五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为一套班子、多块牌子、人员混同、互有投资、财务混同,不能区分各自的人员及财产,要求追加被告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四川日月明公司、凤雏投资集团公司、陈征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征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陈征明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3、陈征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企业管理人员为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其它公司业高管人员都为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任命,财务部由总公司负责管理,下属公司的财物都是由总公司审批后发放。4、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执第497-1号执行裁定书、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保字第71-1民事裁定书、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将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在旺苍县境内的规定资产约1亿元左右查封冻结。
被告广元凤雏温泉公司、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被告四川日月明公司、被告凤雏投资公司、被告陈征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之前的名称为广元利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温泉公司、广元凤雏开发公司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扣留保证金,2015年7月原告以广元利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它案外24名申请人一起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月分别做出了(2015)旺苍民保字第71-1号、71-2号、7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陈征明在旺苍投资的10多处房产、固定资产及温泉采矿权予以保全查封、冻结,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扣留保证金合计1902.9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涉及多个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易引发其它矛盾,如何执行兑现还在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广元凤雏开发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洞藏酒业公司、被告四川日月明公司、被告凤雏投资公司、被告陈征明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继续执行并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日做出了(2018)川082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申请标的额约200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人申请并被本院保全查封财产标的额约1亿元,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保全查封财产不足已清偿债务方面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未提供本院中止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诉讼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的,3、自异议裁定送达15日内提起。而本案原告在2015年7月进行诉讼前就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包括其它申请人在内),本院已一并对被申请人在旺苍的约1亿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原告诉讼至本院并做出(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执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现处于执行兑现阶段,本院也并未对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查封,且查封财产的标的额已大于原告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也未提供本院中止执行的裁定书证明。故原告起诉申请追加五案外人为被告并判决被告(案外人)对(2016)川08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现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市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凤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征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菊萍
审判员  罗旭辉
审判员  何永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龙